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
上 訴 人 梅詠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6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字第30號、110年度偵字第21
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變)造私文書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梅詠蓁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事實二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共2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及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並諭知相關 沒收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何取捨論斷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 偽造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所示供應商合約書 、編號4所示商品供應商合約書(下合稱本件供應商合約) 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 ㈢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證人即二十一世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人員鄭月雲之供述,及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出之銷售與住來書信紀錄,可以證明上訴人有與 二十一世紀公司合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係屬違誤等語。
㈣經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稱其有刻製並蓋用二十一世紀公司之大 、小印章(即公司與負責人印章),復以其所偽造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經銷授權書及授權經銷合約,連同本件供應商 合約,出示予告訴人劉逸,使其作出共同經營之決定,而將 出資款項匯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另承認有變造第一審判決附 件2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二十一世紀公司付款通知書,藉以 掩飾其無法提供劉逸相關財務報表、結算盈餘之真正原因而 為行使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鄭月雲證述其未與上訴 人簽訂本件供應商合約,且本件供應商合約上之二十一世紀 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與該公司之印鑑不同等情;卷附二十一世 紀公司民國107年4月30日21C字第2018043001號函,及107年 12月6日21總字第38號函暨附件,載敘該公司並未簽訂本件 供應商合約(按:關於Mr.Rich小兔曲奇餅乾,係於不同日 期<105年11月1日>與菲萊國際有限公司簽訂另件合約期限、 付款方式等內容不同之供應商合約),亦未委託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支付附件2所示款項(新臺幣94萬2,900元),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108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57160003號函 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認定上 訴人此部分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憑,核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悖,是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㈤前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 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事實一想像競合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情形,其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相競合犯詐 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 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
原判決就上訴人另犯事實三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維 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 ,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就 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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