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970號
TPSM,113,台上,1970,20240523,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孫鈺

原住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238巷50號2樓
(已死亡)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0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88、350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罪刑)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 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第5款 、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 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 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孫鈺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之有罪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 有期徒刑5年6月;至上訴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 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另為沒收及沒收銷燬 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2月19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於113年4月29日死亡,有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上開說 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 。
貳、上訴駁回(即沒收、沒收銷燬)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 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 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 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 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



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 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 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 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 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 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其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 ,並因上訴人於合法上訴本院期間死亡,本院依法將原判決 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判諭知不受理,已 如前述。惟上訴人就其罪刑部分合法上訴效力所及之上開沒 收及沒收銷燬部分,原判決已詳為敘述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 敘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形,僅執陳詞 ,否認販賣毒品,另指扣案之新臺幣1千元非販毒所得而係 借款等語,應認上訴人關於此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之上訴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5款、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