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
上 訴 人 詹順助
蔡孟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 訴 人 邱立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43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17、1836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詹順助、蔡孟翰、邱立文(下稱詹順助等3人 )有如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製造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詹順助、蔡 孟翰、邱立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刑,以及就詹順助、蔡孟翰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 駁回詹順助等3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詹順助等3 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均逐一於理由詳 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詹順助、蔡孟翰一致部分
詹順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經提示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 ,固供述:係黑衣人(按即邱立文)將原料加入「氨水」過 濾後,就會出現白色粉末,再將之脫水、曝曬,即出現卷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所示之白色粉末(按即愷他命)等語 ,惟詹順助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22所示之白色粉末、編號23所示之結晶體為樣品,均非其 所製造等語;且鑑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化學股警務正陳玟蓁表示:三級丁氧羰基去甲 基愷他命加入「氨水」過濾,再脫水、曝曬,不會形成愷他 命等語。足見依詹順助所陳之製造過程,無法製造出愷他命 成品至明。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遽認詹順助、蔡孟翰有 製造愷他命既遂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邱立文部分
⒈原判決未審酌邱立文僅協助搬運原料、成品與半成品,以及 清洗器具等零星雜務工作,並非居於實際掌控製程、技術之 關鍵地位,參與犯罪程度尚屬輕微;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係因甫假釋出獄,無法覓得工作扶養母親,遭友人利 用而為,且未獲任何報酬等情,應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 情狀,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予酌 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⒉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無視政府反毒查禁,明知愷他 命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為圖非法獲 利,而為本件製毒犯行,若流入市面,非但助長毒品流通、 氾濫,更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等情,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構成要件,作為量刑輕重審酌之 事項,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依憑詹順助、蔡孟翰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 邱立文之證述、陳玟蓁之意見,佐以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執 行搜索照片、手機擷圖照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下稱鑑定 書),暨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9、31至33(即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9、21至33、35至37)所示扣案物 品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
依據詹順助之供述、卷附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9、15、18所示之扣案物品顯示,警方至詹順助等3人製造 愷他命之現場執行搜索,查扣愷他命成品,且扣案物品中有 毒品先驅原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以及可供甲基化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9)及去保護化(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15)之溶劑化學試劑,可以製成愷他命成品;又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3-2、9所示溶劑化學試劑,其容器內粉末、 液體之高度,與容器蓋口均有一定距離,上開溶劑化學試劑 業經使用,非未經開封使用等情,足見本件製造愷他命確達 既遂之程度等旨。至詹順助、蔡孟翰上訴意旨所指,依詹順 助所述製程「將原料加入『氨水』過濾後,就會出現白色粉末 ,再將之脫水、曝曬」;陳玟蓁表示: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 愷他命加入「氨水」過濾,再脫水曝曬,不會形成愷他命各 等語,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所示之粉末(檢出愷他命 成分,驗前淨重3,773.20公克,純度為71%)、編號23所示 之結晶體(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0公克,純度約85 %)均為樣品等節。原判決斟酌詹順助、邱立文之供述、陳 玟蓁之意見及卷附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並以詹順助、邱立文 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訊問時,均供承: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所示之白色粉末、編號23所示之結晶體,為其等製造之愷 他命成品等語,以及現場之查扣「氨水」以外,可供甲基化 之溶劑化學試劑業經使用等情,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 未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詳述其論斷之理由,尚無理由 不備之違法可指。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詹順助及蔡孟翰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 摘:原判決認定詹順助、蔡孟翰有製造愷他命既遂犯行,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以邱立文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2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並綜合考量本件製造之愷他命成品達淨重3,773.20公克,重 量非少等犯罪情狀,因認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 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有情 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至邱立文參與 犯罪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尚非即為 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 決未就邱立文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予以酌減其刑,依上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邱立文參與犯罪之程度、尚未取得 任何報酬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允當,因而予以維持 。以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予 減輕其刑。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年4月 ,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至原判決就邱立文所為量刑審酌說明「......無視政 府反毒查禁,明知愷他命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 不良風氣,為圖非法獲利,而為本件製毒犯行,若流入市面 ,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更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 展」,僅係說明販賣毒品是嚴重犯罪行為,且所生危害非輕 ,而未指明因此從重量刑,不能逕認有重複評價之情形。邱 立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上,詹順助等3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判斷 證據證明力與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明 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 之爭論,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詹順助、邱立文 之上訴及蔡孟翰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 論處蔡孟翰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此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為有罪之 論斷,並無該條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前開犯 罪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蔡孟翰猶就 此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既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罪之案件,不因原判決正本附記「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