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937號
TPSM,113,台上,1937,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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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吳世雄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96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吳世雄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逐一於理由詳加指駁 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坐進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下稱自用小貨車)駕駛座 準備發動時,告訴人即被害人徐珮婷徐筱茹才走到自用小 貨車前方,當時自用小貨車車輪朝右,上訴人是朝右看,為 避免撞到右側柱子才緊急左轉,始看到徐筱茹徐珮婷。其 係因反應不及、太慢煞車,而非「未煞車」而撞上。又上訴 人係確認不會再次輾壓徐珮婷徐筱茹之方向,方才倒車, 並非不配合倒車,試圖影響救援。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 遽認上訴人有殺害徐珮婷徐筱茹之故意,其採證認事違反 經驗法則。
 ㈡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上 訴人實施精神鑑定結果顯示,上訴人於面對衝突時,習慣以



隱忍和壓抑情緒,少採取適應性的策略,因而累積負向情緒 ,易在情緒起伏狀態下,欠缺自我約束和行為控制力。可知 上訴人在強烈起伏情緒下,未意識到要殺人,欠缺「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之殺人行為「決意」。另上訴人之語文理解 指數分數落於「中下」,對於「殺人未遂」一詞之理解,顯 有欠缺。原判決未採取上述事證,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僅以上訴人供述:其因情緒壓抑不住,才決定要撞人等語, 逕認上訴人有殺人未遂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確實罹患精神疾病,有急躁、失眠、壓力大等症狀, 其至醫院治療,經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原判決就此未採為量 刑輕重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
  又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 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 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 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 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 判斷推論。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徐筱茹徐珮婷、證人徐應通、蕭素玲之證詞,佐以卷附現場照片、 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驗傷診斷書、醫院診斷書、急診病歷等證據資料 ,經相互勾稽、比對,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綜合卷內相關事證顯示,上訴人於開啟車門 坐上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後,明確可見徐筱茹徐珮婷朝自用 小貨車迎面走近。其於近距離之情況下,發動自用小貨車, 加速朝徐筱茹徐珮婷衝撞,直至碰到後方工作檯,無法前 行才停止,並於徐筱茹徐珮婷遭壓在車底下時,一度不配



合倒車,影響救援。而上訴人為職業貨運司機,自用小貨車 為其平常所駕駛使用,對於自用小貨車有堅硬之車體及強大 之動力,於近距離、短時間加速衝撞毫無遮蔽物之人身,足 以使人體重要部位嚴重受創而死亡,應為其所知悉。佐以上 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其上車後,看到徐筱茹跟另一個 人走過來。其情緒壓抑不住,才決定要撞人,其知道這樣朝 她們開過去會撞到她們讓她們死掉等語。則上訴人在如此近 之距離下,開車加速朝徐筱茹徐珮婷衝撞,會導致徐筱茹徐珮婷死亡,仍決意為之,對於徐筱茹徐珮婷具殺人之 直接故意至明等旨。
  又上訴人所辯,其於閃避右側柱子,緊急左轉時,才看見徐 筱茹、徐珮婷,因反應不及、太慢煞車才撞到等情。原判決 斟酌卷內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未予採信,已 詳予指駁、說明,難認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可言 。另卷附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固記載:「 語文理解指數分數落於『中下』、『中等』範圍」、「吳員(即 上訴人)在面對衝突時,習慣以隱忍和壓抑情緒,少採取適 應性的策略,而累積負向情緒......易在情緒起伏的狀態下 ,較欠缺自我約束和行為控制力」等語,然同時敘及:「語 言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依其整體認知 功能的程度,應可辨識行為之適切性......並未達到失去現 實判斷或無法自我掌控的情形」等語。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行 為時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自屬有據,尚難 指為違法。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上訴 人因長期婚姻不睦之壓抑下,與徐筱茹爭吵後,瞬間萌生殺 人犯意,以及徐筱茹徐珮婷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處有期 徒刑7年6月,尚稱妥適之旨,因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審酌事項 ,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與



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原 判決關於量刑審酌之說明,雖有敘述:「從被告之就醫內容 可見,被告應是要尋求婚姻諮商等協助,而非有精神方面疾 病」等語,依其全盤文義以觀,已就上訴人因長期累積負向 情緒,在情緒起伏的狀態下,因欠缺自我約束和行為控制力 而為,已將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等精神狀況作為量刑輕重審 酌之事項。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時,未 通盤考量有關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 ,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 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關於殺人未遂之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上訴人關於殺人未遂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上訴人所犯毀損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 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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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