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933號
TPSM,113,台上,1933,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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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廖明哲


梁鳳章


吳財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9日、1月23日第二審判
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營偵字第218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310、14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梁鳳章吳財鼎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梁鳳章有如原審民國 113年1月9日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梁鳳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梁鳳章共同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諭知 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原判決認定梁鳳章上開犯行, 係綜合梁鳳章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佐以與其自白相符之 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資為論斷,針對梁鳳章坦認 犯行之供述,如何與案內其他事證,互核相符,經綜合為整 體判斷,何以堪信梁鳳章基於自由意思所為認罪之供述屬實 ,予以論述,記明所憑。復就梁鳳章至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



,改稱其未將廢棄物載往本案地號土地堆置、棄置,其僅有 運輸行為,而運輸行為係合法行為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之理 由,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及指駁,載認梁鳳章與同案 被告廖明哲高永瑞范明莊智凱凃戊益等非法提供土 地者,及委託、仲介者之吳財鼎通緝中李昌頴、某年籍 不詳司機、某年籍不詳駕駛車號KLB-6888營業貨運曳引車司 機等人彼此分工合作,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如 何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及「處理」廢 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載敘梁鳳章為運輸之清除行為,係 與其他共犯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合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亦非僅 以梁鳳章之自白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可言。梁鳳 章上訴意旨漫稱其僅有單純運輸而未有清除行為,且不認識 其他被告,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顯有採證 不憑卷內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背法令等語,無非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重為事實 上之爭辯,徒以自己說詞,漫指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三、本件此部分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財鼎有如其事實及理由 欄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 處吳財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吳財鼎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吳財鼎部分量刑之判決,以113年1月23日判決 駁回吳財鼎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 其適用,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 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法院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原判決已 說明吳財鼎所為犯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 尤無違法可言。又按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 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況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屬 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是法院未為緩刑宣告,本



無說明理由之必要。原判決亦已敘明吳財鼎因另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在案,而不予宣告緩刑之旨 ,更無違法可指。吳財鼎上訴意旨漫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且本案非法清運之廢棄物業經清除完畢,對自然環 境及衛生所造成之危害已經相當填補,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其另涉刑事判決未經確 定,且其於歷次審理中已承認犯罪,深感悔悟,已無再犯可 能,足認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 ,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梁鳳章吳財鼎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俱應予駁回。
貳、廖明哲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此部分上訴人廖明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原 審112年12月29日判決,於113年1月2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 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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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