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胡晉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及第395條前段 之規定,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20日內為之,否則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 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 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住居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胡晉誠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經原判決維持第 一審科刑並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判決正本由郵務機構於民國113年3月5日遞送○○市○○區○○ 街00號0樓上訴人住所(上訴人迨同年月29日始因另案入監 服刑),因不獲會晤本人,將之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即上訴人之母陳雲鳳,而為合法之補充送達,有送達證書 足憑(見原審卷第457頁)。是原判決之上訴期間,自前揭 合法補充送達翌日起算20日,復無在途期間,至同年月25日 屆滿(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一,非節日、例假日、紀念日或 其他休息日),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提起上訴,有原 審法院收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章戳日期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先前未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即逕將卷證送交本院,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