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895號
TPSM,113,台上,1895,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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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
上 訴 人 范修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90號,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19、89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范修晨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㈡ 所載,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2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 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其中如上 述一之㈠所示犯行部分,兼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每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為本件犯行之直接或間接被害人 無多,所生之危害尚微,且伊已勉力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 ,犯情堪憫,非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之空間,乃 原判決未據以酌予減刑,殊有不當。又原判決疏未審酌伊因 本案遭羈押長達約1年,並被禁止與外界接見通信,以及未 能儘早入監服刑以致錯失假釋機會等情狀,量刑實嫌過重云 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卷 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或爭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況原 判決既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審酌相關情狀,因而每罪各處如前述逾法定刑下限之刑度 ,即無異於已寓示上訴人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堪 憫恕,以致於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其因而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於法有違,且其科刑之輕 重,復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 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 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主張其犯情可憫之新事實,並就原審 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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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