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894號
TPSM,113,台上,1894,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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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
上 訴 人 簡伯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18、44
781、44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簡伯霖有如其事 實欄二、三所載,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咖啡包(1次)、愷他命(13次)未果共14次之犯行 ,經論處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共14罪刑,且酌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銷燬。上 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 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 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貪圖蠅利販毒觸法,然犯罪俱屬 未遂而無獲利,復非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毒梟,所犯情輕法 重,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惟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關 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酌予減刑,遽 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實屬不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均依法遞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且上訴人無視厲禁販毒, 流散毒害,惡性非淺,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難認其犯罪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於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復說明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分別量處之宣告刑暨酌定之 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 ,難謂逾越法律賦予其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 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就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 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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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