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880號
TPSM,113,台上,1880,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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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上 訴 人 楊宏仁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楊申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15號,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宏仁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人 物品罪刑,並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 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楊善崴否認上訴人有教唆毀損犯行,且 上訴人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典雖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 山營業處同事,惟雙方平日並無糾紛,亦無上下隸屬關係。 告訴人認為係上訴人升遷受阻而牽怒等情,係臆測之詞,不 能採信。而上訴人於事發前一週之民國111年3月25日晚間, 搭乘計程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停留,係為找尋住於附近不同 巷口之楊善崴,以安撫楊善崴不穩定之情緒,並非勘查現場 。至於楊善崴曾於111年3月25日,與上訴人共同搭乘證人洪 裕凱所駕駛之計程車,於事發日再以預約叫車方式搭乘洪裕 凱之計程車,與常情無違,並無上訴人與楊善崴就有無事先 預約事發日搭乘計程車一節有相互掩護之情。而洪裕凱證述



楊善崴預約於事發日用車等語,則不符常理。再者,楊 善崴自警詢時即供稱,其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係因行車糾紛 等情,且上訴人無從與楊善崴就此勾串。原判決未查明上訴 人如何教唆楊善崴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及有何教唆毀損之動機 ,逕以臆測之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 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的看法,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是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以及楊善崴洪裕凱、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賴益生、證人即楊善崴配偶 林金生等人之證詞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 因而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確實於事發前一週搭乘計程車前往告 訴人住處附近,刻意隱藏行蹤,並久待觀望、查察,隨即聯 繫楊善崴一同搭乘該計程車前往他處喝酒。於下車前,即向 計程車司機洪裕凱預告將於111年3月31日再聯絡搭乘。嗣楊 善崴於111年3月31日下午,聯繫並搭乘洪裕凱駕駛之計程車 到事發現場,進而指示賴益生蘇家成孫翊鈞等人毀損告 訴人之車輛。而楊善崴與告訴人並無嫌隙,上訴人隱藏行蹤 且久待觀望、查察之處,為與上訴人有同事關係之告訴人住 處附近,且告訴人停放該處之車輛,又於上訴人預告搭載計 程車之日遭楊善崴毀損,堪認上訴人實為本件毀損犯行之造 意者,其教唆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之犯行明確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係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 仍泛言指摘:洪裕凱之證詞不實,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教唆楊 善崴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原判決逕為其不利之認定,其採證 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見,再就單純犯罪事實之有無,而為爭辯,難認符合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 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是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 毀損他人物品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惟第一審係諭知無罪之判決,經 原審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 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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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