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870號
TPSM,113,台上,1870,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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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
上 訴 人 翁志傑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梁文謙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 訴 人 黃雅暄


沈昱廷



周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40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
776、18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翁志傑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括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犯行,上訴人黃雅暄有如



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括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分別論處翁志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 犯罪組織罪刑(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想像競合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 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加重 詐欺合計2罪刑(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想像 競合犯一般洗錢罪);黃雅暄犯加重詐欺罪刑(第一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暨就黃雅暄諭 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以及就翁志傑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 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翁志傑黃雅暄就此在第二審之 上訴。對於翁志傑黃雅暄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 以不足採信,均逐一於理由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 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梁文謙沈昱廷周佑長 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 及黃雅暄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3、4)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梁文謙、沈昱 廷、周佑長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處之刑 部分之判決,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 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暨各合 併定應執行刑;撤銷黃雅暄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3、4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黃雅暄撤銷改判及上 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敘述第一審 判決就此之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翁志傑部分
 ⒈梁文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高雄機房」係其所承租,該 機房內設備亦係其個人置辦,其與沈昱廷之通訊軟體對話中 提到翁志傑有分紅比例,係假借翁志傑之名義壓制沈昱廷;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與翁志傑係朋友,承租機房時請翁 志傑於保證人欄簽名,採買日常用品送至「高雄機房」,以 及居間轉達其與沈昱廷間工作事宜;沈昱廷黃雅暄周佑 長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係經梁文謙面試及由梁文謙每 月發放薪水各等語,可見翁志傑未出資及分紅,並未與梁文 謙共同設立「高雄機房」實行詐欺取財。原判決未詳予審酌 上述事證,遽認翁志傑有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有



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盧協志證述,其係遭姓名、年籍不詳帳號暱 稱「洛琳」以通訊軟體為電話詐欺等情。而梁文謙沈昱廷 均否認有參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以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0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68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示,「洛琳」為另案被告林秉鋐所主導 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非「高雄機房」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足認盧協志並非遭「高雄機房」人員所詐騙而匯款。原 判決未詳予調查、究明上情,遽認翁志傑有第一審判決附表 二編號2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 則之違法。
黃雅暄部分
 ⒈依照盧協志之證詞及卷附盧協志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顯示 ,應係暱稱「洛琳」者對盧協志實行詐騙話術。惟經原審勘 驗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9、22至28所示扣案之沈昱廷黃雅暄周佑長個人持用之手機及「高雄機房」之工作手機 所儲存之通訊軟體對話檔案,均無「洛琳」與盧協志之對話 內容,僅有帳號暱稱「MOMO」與盧協志之對話,且「MOMO」 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才提供相關網址與盧協志,此與盧協志 受騙而匯款之日期不符。又梁文謙沈昱廷均供稱:其未對 盧協志實行電話詐欺等語,足認「高雄機房」之「扣客」人 員黃雅暄沈昱廷周佑長並未參與其事。原判決未詳予審 究上述事證,僅以盧協志之證詞,逕認黃雅暄有共同加重詐 欺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依據卷附轉帳交易通知、銀行交易明細,可知盧協志受詐欺 而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09年5月1日下午2時6分、2時7分、同 年月4日下午3時1分、5時3分、5時21分、109年5月14日下午 4時46分,且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76,000元至李佳綺、劉 恩弟、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原判決及第一審 判決認定盧協志各筆匯款中109年5月4日之匯款時間為下午4 時1分許、4時3分許、4時21分許,與卷附所憑證據不符,有 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⒊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黃雅暄於偵查、審 理中否認犯行,為其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能以此為量 刑畸重之審酌事項;且黃雅暄僅是以電話行銷之低層人員, 其參與犯罪程度輕微。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 ,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法。
 ㈢梁文謙部分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僅數千



至1萬元左右,所造成之危害及整體法秩序之破壞有限;梁 文謙配合檢警偵辦,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縱科以經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 重、堪予憫恕之情狀,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就所犯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犯行量刑時,未詳加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輕微、獲利甚 少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均屬過重,又未予宣告緩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沈昱廷部分
 ⒈沈昱廷涉世未深,一時失慮而犯罪;係受梁文謙之指揮而為 ,參與犯罪程度較低;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各該被 害人成立民事上調解或和解及賠償損害,取得諒解,可見犯 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3、4所示犯行所處之刑,與黃雅暄周佑長相同,致量 刑過重,並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 ⒉沈昱廷係受梁文謙再三請託而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已深表悔悟,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予 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㈤周佑長部分        
  周佑長僅係經友人介紹至梁文謙辦公室應徵客服工作,使用 網路招攬告訴人即被害人賴柏合蔡易霖儲值,參與博奕。 雖賴柏合蔡易霖參與博奕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惟經梁文謙 與各該被害人成立民事上調解賠償損害。原判決遽認周佑長 與黃雅暄使用網路以詐術招攬各該被害人投入詐欺網站,有 共同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採證認 事違反證據法則。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 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周佑長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量刑一部,提 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見原審卷二第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 理範圍之旨。周佑長上訴意旨指稱:其係應徵客服工作,招 攬賴柏合蔡易霖儲值參與博奕,並無共同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犯行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 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而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 ,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 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主要依憑翁志傑黃雅暄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  梁文謙沈昱廷周佑長、盧協志、告訴人即被害人賴柏合蔡易霖之證詞,佐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以及第一審判 決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1、23至30所示扣案之物等證據資 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審酌翁志傑梁文謙共同出資設立「高雄機 房」,並於109年3月間「高雄機房」設立後,翁志傑採買生 活用品至「高雄機房」;周佑長應徵時,翁志傑梁文謙均 有在場,並由翁志傑帶領周佑長至「高雄機房」上班等情, 且參以卷附通訊軟體對話顯示,梁文謙沈昱廷提及翁志傑 就「高雄機房」詐欺款項之分紅比例等情;翁志傑於109年6 月1日聯絡沈昱廷,要求沈昱廷提供109年5月份業績、預估 同年6月份業績及向其他員工要求績效等節,足見翁志傑能 監控「高雄機房」業績情況,因認翁志傑梁文謙共同設立



「高雄機房」實行詐欺取財甚明等旨。
  至梁文謙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翁志傑未出資設立「高雄機 房」,亦未朋分「高雄機房」實行電話詐欺取得款項;沈昱 廷、黃雅暄周佑長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等係經梁文謙 面試進入「高雄機房」及自梁文謙領取薪資等語,原判決斟 酌卷內事證,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均未採為翁志傑有利 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尚無違法可指。又新北 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0號、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68 號判決認定「洛琳」係另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情。惟前揭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分別為潘柏源將其友人劉恩弟申設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告知林秉鋐,嗣盧協志受「洛琳」電 話詐欺而匯款至劉恩弟前揭銀行帳戶後,潘柏源依提示提領 轉交;李佳綺提供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與不詳之人,嗣盧協志受「洛琳」電話詐欺而匯款 至李佳綺前揭銀行帳戶等情,均未具體認定「洛琳」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尚難據以逕認「洛琳」所屬之詐欺集團與本 件之詐欺集團不同,不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不能據以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
  原判決復載敘:據盧協志沈昱廷之證詞及卷附通訊軟體Li ne對話等證據顯示,盧協志係經沈昱廷在「高雄機房」實行 電話詐術,因此受騙而陸續匯款。黃雅暄自109年3月間起至 同年6月16日經警查獲止,與沈昱廷周佑長共同在「高雄 機房」實行電話詐術,且每月領取薪資,朋分「高雄機房」 之全部詐欺犯罪所得,縱使其非擔任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洛 琳」之角色,仍應共同負加重詐欺罪責之旨。
  至黃雅暄上訴意旨指稱: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9、22至 28所示扣案之沈昱廷黃雅暄周佑長個人持用之手機與「 高雄機房」工作手機經勘驗結果,均無「洛琳」與盧協志之 對話,「洛琳」非與黃雅暄等人屬同一詐欺集團一節。惟通 訊軟體暱稱隨時可以更改,黃雅暄等人並非必然以固定單一 之暱稱實行電話詐術,且沈昱廷持以實行詐術之手機不限於 工作手機,尚有其個人之手機。原判決斟酌卷內訴訟資料, 並以卷附翁志傑沈昱廷通訊軟體對話提及「高雄機房」10 9年5月之業績等內容,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未採為對黃 雅暄有利之認定,已詳予敘述論斷之理由,核屬原判決本於 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之職權行使。另卷查,盧協志受 「洛琳」詐欺而於109年5月4日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5時1分 、15時3分、15時21分,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匯款/刷 卡時間」欄③至⑤記載109年5月4日之匯款時間,分別為下午4 時1分、4時3分及4時21分,與卷附證據不符,惟該3筆匯款



金額40,000元、3,000元、27,000元,均為正確,上述時間 應屬誤載,且此顯於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原審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更正即可,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翁志傑上訴及黃雅暄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認翁志傑有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黃雅 暄有加重詐欺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原判決以梁文謙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綜合考量其為提供資金設置機房及招攬機房人員等犯罪 情狀,尚非輕微,因認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 發起犯罪組織罪經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有情輕法重、 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 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至梁文謙犯罪後坦承犯 行等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予 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就梁文謙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予以酌 減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梁文謙此部分上訴意 旨猶憑己意,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 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 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 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 ,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 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 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 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 從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 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 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 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 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倘其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 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行使抗辯權情節 ,作為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黃雅暄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 示犯行,係在「高雄機房」以電話實行詐術之較低層人員等 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屬妥適,因此予以維持; 梁文謙沈昱廷有關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 黃雅暄有關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梁文謙沈昱廷黃雅暄各自參與犯罪程度,梁文謙沈昱廷與全部 被害人成立民事上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取得諒解, 以及各該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梁文謙原判決附表一 、沈昱廷原判決附表二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就黃雅暄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 量之權限,亦不違背罪責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黃雅暄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所持理由,固記載「黃 雅暄就此部分始終否認犯行」等語,本意應係說明無由以坦 承犯行據以從輕量刑,而非以此作為對其從重量刑之根據。  又原判決另說明:黃雅暄從原先工作之「桃園機房」移至「 高雄機房」等語,依其全盤文義以觀,係以其參與犯罪情節 為量刑審酌事項,並未包括其在「桃園機房」之工作經歷。 又黃雅暄梁文謙等人為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 責任,原判決將各該被害人之受損金額採為對黃雅暄量刑所 審酌之事項,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沈昱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 行,對沈昱廷黃雅暄周佑長所處之刑相同,有違反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等情。惟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或量刑輕重審 酌事項有別,原判決就所有量刑有利、不利之事項已通盤考 量,而為量刑,不能單純以所處刑度相同,逕指為量刑違法 。梁文謙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有 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黃雅暄、沈昱 廷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反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各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卷查,沈昱廷固自白犯行,並與各該被害人成立民事上調解 或和解,取得諒解。惟原判決通盤考量沈昱廷之犯罪情狀, 以其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未予宣告緩刑,已 詳述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違法可指。另 梁文謙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不符得宣告緩 刑之法定要件,因而未宣告緩刑,自屬適法有據。梁文謙沈昱廷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上,翁志傑梁文謙沈昱廷周佑長、黃雅暄上訴意旨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 純就犯罪事實有無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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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