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
上 訴 人 曾品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曾品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 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 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 ,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幫助該人於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 地詐欺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及掩飾、隱匿該詐得款項既遂等犯 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於不詳時間遺失,其並未交付他人乙節,說 明如何不足採,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4頁),復說明第 一審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為之量刑應屬妥適且上訴後量刑 基礎並未改變,乃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度等旨(見原判決第 8頁)。
三、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 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刑度,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 難率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執其在原審辯解之詞,泛稱:「我並非 刻意提供戶頭給詐騙集團使用,我承認我並未保管妥當,因 此上訴求減輕判刑或是緩刑」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對其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名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認定,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縱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但上訴人對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 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又本院係 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另請求為緩刑宣告乙 節,尚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