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上 訴 人 林佳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6
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林佳慧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犯一般洗錢共2罪 (均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一般洗錢共2罪罪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 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予綽號「Claude」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並 依指示辦理轉帳事宜等情,但其絕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其與「Claude」為網路結識之朋友,僅是單純提 供帳戶協助「Claude」購買虛擬貨幣,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 金錢來源為詐欺款項並不知情,其本身亦是被害人,詎原審 不察,率予論罪科刑,上訴人強烈不服等語。
四、經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 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
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告訴人楊汶翎、薛小華之指 述,參酌卷附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暨聲請書、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轉帳紀錄、匯款資料、泰達幣轉出紀 錄、交友軟體Instagram聊天紀錄及網頁截圖等證據資料, 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犯一般洗錢共2 罪(均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有 共同犯一般洗錢犯罪及所辯其只是單純提供帳戶供「Claude 」購買虛擬貨幣而已,並無共同犯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何 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 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其並不知其之金融帳戶會遭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收取行騙詐財之工具,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 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關於共同犯一般洗 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 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 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 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 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