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850號
TPSM,113,台上,1850,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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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
上 訴 人 翁銘鴻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 訴 人 曾秉棋



曾家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蕭佑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6、44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翁銘鴻有罪部分之不當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翁銘鴻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曾秉棋曾家麟共同犯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其等各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 理由。
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 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 受損害,並非所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若 為公文書,如因而有使公文書之憑信性嚴重發生動搖、混淆 之虞,亦包括之。原判決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 捨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如何認定翁銘鴻曾秉棋、曾家 麟(下稱上訴人3人)與同案被告林維成張石成(以上2人 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均明知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下午2時30 分,根本未至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下稱大同鄉公所)辦理「 四季、南山、茂安地區基礎設施改善工程」(下稱四南茂工 程)之工地現場進行第一期估驗款會勘,竟共同基於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張石成(業經 原審判刑確定)於103年8月19日某時許在大同鄉公所辦公室 ,製作虛偽不實之「四季、南山、茂安地區基礎設施改善工 程估驗會勘記錄」(下稱本案估驗會勘記錄),記載上訴人 3人曾於上述時、地親赴現場會勘估驗工程進度後分別簽名 ,持以向大同鄉公所申請估驗計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大同鄉公所對工程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詳加論敘。復就已確 認之事實,載敘依憑證人即奉派擔任大同鄉公所辦理四南茂 工程於103年8月19日下午2時30分,至工地現場進行第一期 估驗款會勘之主驗人員曾家偉於第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 是103年9月19日奉派主驗,9月24日去擔任主驗,之後才參 與四南茂工程…103年8月21日簽呈有會我,我有看裡面的資 料,我知道8月7日宜蘭縣政府查核小組有查核紀錄是31.99% …這是第2個依據,第3個是課長18號有派估驗,我的同仁有 去估驗,他們有附估驗紀錄,進度也是31.99%,21日已經經 過兩個禮拜,進度都一樣,所以我就確認…以這幾點客觀判 斷,所以我蓋章說這個估驗是符合規定等語,足證上訴人3 人將不實內容登載於公文書上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致事後負 責主驗之證人曾家偉誤以為上訴人3人確有前往現場估驗會 勘,且實地估驗工程進度為31.99%,與宜蘭縣政府查核小組 查核紀錄所載進度相符,方據此核章之事實,可認本案估驗 會勘記錄已使大同鄉公所指派主驗人員誤認上訴人3人有實 地估驗會勘,致攸關公共安全工程品質之公文書憑信性發生 混淆之危險,難謂於大同鄉公所管理四南茂工程正確性無發 生損害之虞之論據。另就上訴人3人均否認犯罪,辯稱上開 本案估驗會勘記錄僅持以向大同鄉公所申請估驗計價而行使 之,仍不足以生損害於大同鄉公所對四南茂工程管理之正確 性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 上訴人3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能採納作為有利之認定各等旨



,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 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人3人上 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 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指摘,上訴人3人均係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 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 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 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 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上訴人3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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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