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849號
TPSM,113,台上,1849,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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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
上 訴 人 王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9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上訴人王仁傑王凱琳王興華與前 配偶胡惠蘭之子女,王凱琳於民國99年間,經王興華贈與而取 得○○市○○區○○街000巷0號00樓(下稱康寧街址)房屋應有部分 10分之1,致與王興華之再婚配偶孫鷹共有上開房屋。因王興 華與孫鷹斯時未常居臺灣,王凱琳乃將上開房屋借予上訴人居 住,上訴人利用此入住機會,取得孫鷹及其與王興華之女王文 元、王方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投保資料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財 產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留存其電子郵件信箱地址 及手機號碼為聯絡資料,並違法利用孫鷹、王文元王方元之 身分證字號、姓名等資料,以其等之名義,分別於107年1月24 日晚間11時18分許、107年5月16日凌晨1時43分許、109年12月 8日下午2時59分許,向國泰人壽公司創設網路會員帳號,以此 表彰其等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孫 鷹、王文元王方元,因認上訴人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之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同法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起訴書 未記載犯罪地,且上訴人於起訴時因另案羈押於○○○○○○○○○○○ (位於○○市○○區),其戶籍地又係設於桃園市,並自承住在桃 園市,該案繫屬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時,其住 、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第一審法院轄區。因認第一審法院所為 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 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



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且此管轄 權之有無,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又以手機或電腦設備偽造他 人名義連結網路將不實訊息傳送至特定對象之手機或電腦設備 而犯罪者,其偽以他人名義發送該不實訊息時,即屬著手於犯 罪階段,是以行為人使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路時之所在地 ,應認為係犯罪之行為地。
㈡依公訴意旨所載,上訴人係於99年間借住康寧街址後,取得孫 鷹、王文元王方元之個人資料及知悉孫鷹有為王文元、王方 元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而分別於107年1月24日晚間11時18分 許、107年5月16日凌晨1時43分許、109年12月8日下午2時59分 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各佯以孫鷹、王文元王方元之名 義向國泰人壽公司創設網路會員帳號等情,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上開各次以手機連結網路時之所在地,均為其犯罪之行為 地。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入住康寧街址後,於109年2月11日 、同年6月12日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發布通緝前,原居所係在康寧街址(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12 8號卷第27、31頁),迄於110年7月15日始在其配偶於108年12 月1日起承租之○○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0樓(下稱東勢街 址)為警緝獲,並在該址扣得手機、電腦主機及筆記型電腦等 物,隨後於2次警詢及110年8月10日偵查訊問時,復均稱其居 所係在上開東勢街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緝案件 移送書及上開各筆錄可參(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卷第7、 11、12、51、105頁)。
㈢基上,上訴人本件各次以手機連結網路時,似分別居於康寧街 址、東勢街址。而該2處所均在第一審法院轄區內,倘上訴人 係在上開居所地使用手機連結網路至國泰人壽公司,則第一審 法院對之即有管轄權。惟此未據第一審法院探究查明,即以起 訴書未記載犯罪地,且起訴時,上訴人之住、居所均不在第一 審法院轄區為由,逕認其對本件無管轄權,已嫌速斷。原審復 未就此調查、審認,遽予維持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亦難謂 於法無違。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管轄之認定有誤,尚 非全無理由。又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諭知之管轄錯誤判決而 有不當,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訴訟經濟考慮,爰將原判 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並逕行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 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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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