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
上 訴 人 劉俊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俊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公共危險各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致人於死(此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肇事致人 死亡逃逸罪刑,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 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 判決鑑於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量刑係經國 民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自應予以高度尊重,衡諸國 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 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敘明第一審於量刑時 ,綜合審酌上訴人原考領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本不應駕車行 駛,卻仍於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駕車上路, 復因其施用毒品致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無法妥適判斷路況
及操控車輛,先與他人發生擦撞車禍後,於夜間、人車往來 頻繁路段,以多次闖紅燈並逆向行車之危險駕駛方式,造成 車輛嚴重撞擊被害人及其他車輛,益徵其漠視往來公眾及合 法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導致被害人3人受有死 、傷結果,造成不可挽回之他人死亡結果及被害人家屬永久 傷痛;又在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查看或為必要處置,竟棄車逃 逸並躲藏他處,所生危害、惡性及違反義務程度甚鉅,迄今 尚無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兼衡上訴人在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除構成累犯前科外(累犯前科部分不重複評價 ),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 等一切情況,就上訴人所犯該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3 年,並依數罪併罰規定,考量上訴人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酌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素,第一審量刑乃屬妥適 ,應予維持之理由綦詳。經核原判決所審酌及說明之事項,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 用刑罰裁量權,或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 事,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詞執其 有誠意向被害人(或被害人之家屬,下合稱被害人)表達歉 意,及協商如何將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降到最低,請求改定 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強制工作6年,使其強制工作之勞作金得 以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 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逾越法律明文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有其他明顯輕重失衡或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自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 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吊銷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被害人連美嬋)部分 ,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 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