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844號
TPSM,113,台上,1844,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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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葉明哲(原名:李明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葉明哲有其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之犯行(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不知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於警詢時因與當日先前之第1次交通事故發生混淆,而在 警察之誘導詢問下為附和之應答,乃原判決未予詳查,竟將 之引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顯有違誤。㈡、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在下班尖峰時間,事發路段光線偏暗且車輛來往密 集,能見度不佳,又上訴人駕駛之汽車是右後方車身擦撞證 人蔡進成與其配偶鄭小惠所共乘機車左側車身,而此2人僅 受有輕微擦傷,可見碰撞力道小,在無任何人向上訴人表示



有發生車禍下,上訴人實難知悉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且 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即已貼近道路中央之雙黃線行駛,於事 故發生後行進路線並無明顯偏移或有加速逃逸之情形,可見 上訴人並無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原判決率 爾論處上訴人罪刑,殊有可議等語。
四、惟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單純 之誘導訊(詢)問,刑事訴訟法除明文禁止對證人、鑑定人 行主詰問時為「誘導詰問」,以及其他詰問證人、鑑定人, 法官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不得為「不合法之誘導」(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166條之7第2項、第167條 之7準用第166條之7第2項)外,並無禁止其他誘導訊(詢) 問。是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時,除非構成前述利誘、詐欺等不 正訊(詢)問者,應容許使用合法的誘導詢問,以為詢問技 巧。本件觀諸原判決依憑第一審勘驗警詢光碟所製作之警詢 筆錄譯文,司法警察在上訴人辯稱不知發生擦撞車禍,並稱 係先前另一起事故時,提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喚起上訴 人記憶,請求其依攝錄內容而為回答,並無指導或強要上訴 人如何回答,亦未見有任何暗示上訴人使為故意異於其記憶 之陳述,或有因其暗示足使上訴人發生錯覺,致為異於其記 憶陳述之情況。原判決乃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 佐以其他卷附相關訴訟資料,認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方採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證據,核無違反證據 法則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警詢之自白係經司法警察誘 導,主張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違法等語,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 ,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公共危險 之犯行,已就卷內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 供詞、蔡進成之證述,徵引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 表(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警製現場與附近監視器 錄影擷取照片、現場機車照片、蔡進成之診斷證明書、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函所載鄭小惠傷勢情形與病歷影本, 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 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 犯罪及所執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主觀犯意等語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 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19行至第7頁第 19行)。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 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 法。本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對於原判決 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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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