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834號
TPSM,113,台上,1834,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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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陳毅鵬



原審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98號),由
原審之指定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毅鵬罪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3罪刑; 另又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購毒者邱彥翔於偵查訊問時及第 一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如何於附表編號1至3所載時、地,分別 向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11萬元、6萬9千元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佐以卷內上訴人與證人邱 彥翔之臉書對話紀錄以「大學我先付一半以上錢」、「18萬 」、「6萬」等暗語聯絡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對 話內容,暨上訴人傳送其郵局帳號之提款卡照片予邱彥翔之 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 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所為各次犯行時,主觀上如何確有以取得價 差之方式謀取利潤而具有營利意圖之憑據。復載敘邱彥翔於 偵、審中之具結指證,何以均無挾怨誣指之動機而皆具有憑 信性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所辯,如何皆與卷內事 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



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 情形。又上開卷證資料,足以擔保證人邱彥翔指證事實之憑 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 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 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等違 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 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證人邱彥翔 之指證,及卷附臉書對話內容,均未詳予調查釐清,欠缺補 強證據,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認定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 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 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 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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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