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832號
TPSM,113,台上,1832,20240509,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
上 訴 人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54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11
2年度偵字第4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張哲維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向承辦警員供出其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來源為自稱「M ichacl Jordan」之男子,且雙方係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 M聯繫。惟警方未對上訴人所使用之TELEGRAM相關聯繫資料 為調查,因而未查獲「Michacl Jordan」,不應歸責於上訴 人。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上訴人自始即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上訴人需要扶養2名 未成年之子女及罹癌之父親,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 ,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酌量減輕 其刑,復未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輕重審酌事項 ,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 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 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又法院非屬調 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事實審法院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調 查或偵查機關查詢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 審認,自難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即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上游來源為「 Michacl Jordan」,惟並未經查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民國112年12月6日保三貳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規定等旨。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自 難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不符上述減免其刑規定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至於上訴人所供其毒品上手「Michacl Jord an」,倘經調查、偵查後,符合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可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附此敘 明。
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 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 要。
  又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審酌上訴人販賣未遂之大麻數量、



價額非微,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若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無情輕法 重情形,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旨。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承認犯行等 犯罪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 其刑,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販賣未 遂之大麻數量、價額非微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 有期徒刑3年,尚稱妥適之旨,因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審酌事 項,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 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 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 、比例原則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而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