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曾秋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曾秋玲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鄭志明 (另行審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 ,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累犯)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 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 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其 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為本件 犯行,有情輕法重而堪值憫恕之情形,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各情,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依卷內上訴人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之筆錄,其均否認販賣毒品予喬裝買家之警 員等情,難認其於偵查中自白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 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未適用 上開減輕其刑規定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