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801號
TPSM,113,台上,1801,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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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
上 訴 人 余佩珊



號之19
選任辯護人 黃培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96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5、150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余佩珊有其犯罪事實所載之 妨害自由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經部分新舊法比較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 共同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 、未遂3罪(既遂2罪、未遂1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 明其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 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認刑法第297條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保護法益旨 在保障被害人之「移動自由」,然相對於法益侵害較重之同 法第296條或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第5款,本罪之法定本 刑卻較重,解釋上應以「人身自由受限制」為本罪之構成要 件,原判決對本罪之構成要件解釋過於寬鬆,違反比例原則 。
㈡㈡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就著手實行使他人出國罪之構成要件已經自 白,應可認其所涉之所有犯罪事實自白,其雖否認構成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參與犯 罪組織之罪名,然此係針對其行為於法律上應如何評價之抗 辯,與其有無自白究屬二事。原判決認定其並未自白,而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刑法第297條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 ,以欺罔之方法,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前往本國領域之 外為其構成要件。易言之,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對於出國後的工作條件、生活環境等事項,信以為真 ,而自願出國者,即足當之。而所稱「使人出國」,意指即 使被害人自行,而非在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移送出中華民國領 域之謂。其立法意旨係以國家有保障其國民人身自由之義務 ,個人亦享有國家保護之權利,以詐術使人出國,致被害人 不能享受國家之保護,對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行動自由 均有侵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  被害人)劉宏澔、王昱凱陳廷毓之指訴、(共犯)陳彤恩 (另案審理)、林坤慶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所列其餘 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 斷上訴人主觀上係為營取薪資之利益,而擔任自稱「萬源集 團」、「萬利集團」或「萬古集團」之犯罪組織內「人事部 」組員,並依本案組織主管之指示發文施詐術使人出國及藉 對報案人員施以暴力以維持本案組織集團營運等行為,而從 事招募他人、偽造及傳送疫苗紀錄卡等各項工作,並以偽造 、傳送疫苗紀錄卡之方式,使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被 害人劉宏澔、王昱凱陳廷毓持以向締約之長榮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人員行使受查驗之行為,依所載事實分別該當所示刑 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未遂罪構 成要件,且就上揭各犯行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併對於上訴人所稱未獲 得任何利益,無營利之意圖,係幫助犯,所為係無效之幫助 行為等辯詞,委無可採等各情,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 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所指違反 比例原則之違法情形。  
五、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 之陳述,又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 由,雖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 ,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以該罪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以想 像競合之他罪一部為自白,以博其名,自不能適用法定減免



之寬典。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 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自應就所犯第4條、第6條之罪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為自白。
卷查: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行,僅自白偽造小黃卡(即想像競合犯偽造印文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部分),顯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未自白,自與 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不符,原審未依該條項規 定執為量刑審酌因子,其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不能指為違 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 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本(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以非法 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上 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 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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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