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朱○○(名字、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謝○○(名字、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
易字第73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
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①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朱○○(名字詳卷)共同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一行為觸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6月);②論處上訴人謝○○(名字詳卷,以下與朱○○合稱「上訴人等」)共同犯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理由已敘明證人葉○○(名字詳卷)就其手機內告訴人朱 女(姓名詳卷,已歿)受傷之照片係如何而來,以及其於民國 110年8月13日,除了去醫院外,有無另外去警局等情,所述前 後不一,原判決竟俱予概採,未加審酌何者可信並說明其採證 之理由,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朱男(即朱○○之子,名字詳卷)於原審時,已說明其於第一時 間詢問告訴人身上傷勢由何人所為,告訴人僅稱壞女人,並未 具體指摘為何人,自難具體認定係由謝○○所為,原判決未加審 酌並說明其採證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既認定告訴人有嘴巴被剪之傷勢,該傷勢當屬明顯,第 一時間接觸告訴人之人應皆能直接注意,然證人邱焜祥、葉○○ 、朱男之供述中,皆未注意此傷勢,縱然醫院之照片顯示有此 傷勢,亦難證明係與上訴人等可能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判決
未加審酌並說明其採證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 。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朱○○係告訴人之子,謝○○則為朱○○之 女友,並與告訴人同址居住。朱○○收受第一審法院於110年8月 10日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與謝○○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2日20時許,在其住處 內,分持雨傘、曬衣鐵棍,毆打告訴人,謝○○並以剪刀剪告訴 人之嘴唇,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 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與其等之原審辯護人為其 等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謝○○部分之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 、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等之部分陳述,參酌卷內其他證 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相互勾稽,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 以朱男之證述或相關證人有無指述告訴人受有嘴唇被剪傷勢, 作為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並無採證違背證據 法則之情事,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可言。 ⒉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 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 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對葉○○就 其手機內告訴人受傷照片係如何而來,以及其於110年8月13日 ,除了去醫院外,有無另外去警局等情前後證述有所不一乙節 ,已說明如何無從僅以此部分細微之差異,遽認其所述皆不可 採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核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 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等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 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關於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名部分、謝○○部分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朱○○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部分、謝○○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俱予駁回。
又:朱○○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朱○○對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違反保護令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朱○○對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