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715號
TPSM,113,台上,1715,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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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劉瑋迪(原名劉育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46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瑋廸(原名劉育銘)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晚上邀集多人,在高雄市林園區 11號公園之公共場所與甲男(為未成年人,姓名詳卷)談判 不成後,由上訴人先徒手毆打甲男,再由其事先邀集之多人 追打陪同甲男到場之乙男(為未成年人,姓名詳卷)等實施 強暴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敘明何以無從宣告上訴人緩刑 等旨。
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為科刑,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執其在原審上訴意旨狀載辯解之詞,泛 稱:上訴人事發時本意只為與對方協調機車未歸還問題,事 先無預謀犯意,且身上未攜帶任何兇器,對談之中因未達成



共識,遭對方及其朋友辱罵及毆打,因事發突然,情況急迫 ,始正當防衛還手,請念及上訴人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及家 中尚有年近70,無工作能力之祖父需要照顧,能重新審酌量 刑,給予上訴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 及量刑之適法職權之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 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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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