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695號
TPSM,113,台上,1695,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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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上 訴 人 吳秀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43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5、4846、487
3、5495、5496、5497、5650、6519、6737、6906、6913、7646
、8233、8234、8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秀英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編號1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24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 號2至2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 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並非主動提供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司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咖啡」(陳樺韋)、「阿弟 」(李佳文),亦無參與詐欺集團,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 欺騙及被脅迫到銀行將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320萬元交給「咖啡」,或轉匯300萬元至「張凌天



、「賴宇辰」帳戶,並未獲有利益,實無責任承擔其等所犯 之罪及損害。
 ㈡民國111年3月28日至4月28日係何人在駿升汽車商行承租車輛 供「咖啡」使用?可經由查證此人,而向上追查「陳樺韋」 使用000-0000號汽車之事實。上訴人舉發係「陳樺韋」脅迫 上訴人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原審竟認無傳喚「陳樺韋」、廖 芯蒂必要,理由何在?
 ㈢本案應傳喚「咖啡(陳樺韋)」、「阿弟(李佳文)」、「張凌 天」、「賴宇辰」,並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03號112年7月13日廖芯蒂之審判筆錄等語。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附 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欄所載證據,暨卷內其 他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為 賺取報酬,基於縱使參與詐欺集團分擔領取贓款層轉他人以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綽號「 阿弟」、「咖啡」、廖芯蒂及其他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提供本案帳戶,共同基於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薛瑞德等24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再由上訴人或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贓款交付「阿弟」 或層轉「咖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 係廖芯蒂介紹幣商綁定帳戶工作,其是被騙不知情去領錢, 亦為被害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 指駁說明。並析述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理由,略以:⒈上 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已坦承有交予「阿弟」或「咖啡 」本案帳戶,與「阿弟」、「咖啡」及其他成員如何共同為 前開犯行。⒉上訴人前往銀行臨櫃領款、匯款時,已知「不 能寫投資匯款,若寫投資,錢會領不出來」,而改以舞蹈工 作室裝潢費、宣傳費、工作金等理由領款、匯款,對於提領 、轉出之款項與財產犯罪有關,藉以逃避查緝顯有認識。⒊ 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具有高度專屬性,一般人不會 將帳戶提供給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媒體亦宣傳詐欺集



團使用人頭帳戶匯款,再由車手領取詐得款項之犯罪手法, 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聽從「咖啡」指示「趕快去領」,「 可以跟他們一樣賺錢」,顯然是為了賺取報酬而與廖芯蒂、 「阿弟」、「咖啡」等人共同為之,主觀上對於所從事的工 作是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的贓款,再轉交予其他成員, 而成為詐欺集團的一員,應有預見,而具有參與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之不確定故意。另說明上訴人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後層轉繳回「阿弟」、 「咖啡」的行為,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是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其他成員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即應對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 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 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查,上訴人原審 辯護人聲請傳喚廖芯蒂,並向駿升汽車商行查明111年4月26 日承租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人,以調查「咖啡」之人。惟 廖芯蒂經原審拘提並不能使其到庭;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調查後,提出駿升汽車商行汽車買賣合約書,載明車號000- 0000號汽車於111年4月26日出售予李柏威,並無「咖啡」承 租該車之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1至431頁)。原 審因認上開證據已不能調查,欠缺調查必要性,而未予調查 ,並無不合。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宣示判決前,另提出 「證據調查暨答辯聲請狀」檢附網路截圖,主張「咖啡」即 是「陳樺韋」;另質疑廖芯蒂於第一審112年7月13日審判期 日有到庭作證,為何未將筆錄附卷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33至 473頁)。惟上訴人並未就「咖啡」何以即為「陳樺韋」為必 要之說明,僅由網路截取「陳樺韋」影像,逕指「陳樺韋」 即是「咖啡」,尚難遽信;又上訴人所稱「陳樺韋」從上訴 人手機截圖傳送資料到「螞蟻有七隻」的紙飛機通訊軟體裡 ,並提出手機畫面截圖。惟該手機畫面截圖並非卷內資料, 真實性並非無疑,欲以該手機畫面截圖,證明「咖啡」即是 「陳樺韋」,尚非可採,且縱認「陳樺韋」即是「咖啡」, 亦不當然得推翻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有調查必要性。又 第一審112年6月27日準備期日,上訴人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於同日進行審判程序,審判長宣示辯論終結定同年7月13日 宣示判決,有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裁定、審判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55、259、261至294、327 頁),第一審112年7月13日係宣示判決期日,並無調查證據



,自無上訴人所指廖芯蒂受訊問之筆錄。原審未就上訴人前 述聲請予以調查、調取,均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㈠㈡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猶執陳詞, 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又本院為法律審,除關於訴訟程序及有刑事訴訟法第 393條但書各款規定情形外,並不調查證據。上訴意旨㈢請求 傳訊傳喚「咖啡陳樺韋」、「阿弟李佳文」、「張凌天」、 「賴宇辰」,亦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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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