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689號
TPSM,113,台上,1689,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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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
被 告 蔡岳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717、43938號,111
年度偵字第241、1996、3452、4635、50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蔡岳峰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 因而變更起訴法條,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未 上訴),原判決則以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 結果,乃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同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洗錢行 爲,除侵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3所示宋欣穎等33人之法益 外,另同時侵害告訴人廖唯希李瑞興之法益,應爲一行爲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分別以民國112年9月21日桃檢秀玄112偵37057字 第1129116940號、112年10月5日桃檢秀上112偵45035字第11 29122369號函,移請原審併予審判,原判決就移送併辦部分 之已受請求事項,並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四、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當事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既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之程序處 分權,並促進審判效能之提昇。又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 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僅被告 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 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 ,即應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 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 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 二審程序,自祇就科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就當事人俱 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亦不得准許檢察官以 有與起訴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第二審 法院併予審理。胥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 並免被告因懼於開啟對己不利之第二審程序,惡化其第二審 之程序地位,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故於僅被告明示就 第一審判決刑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情形,第二審法院 不應准許檢察官為擴張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移送併 辦之請求。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一部上 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 審查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妥適與否,核其論斷於法並無 不合。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他部事實,函請法院併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 求,目的僅在促請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未併予審究併辦部 分,尚非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以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 序上併予駁回。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揭向原審 請求併案審理之相同事實,復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3853、 138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因上訴人 本件上訴,業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從審酌,應予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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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