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
上 訴 人 林財信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0、5260、12457、126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財信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變 更起訴法條,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所示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 1年4月;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案發生於民國110年間,政府反詐騙宣導重點在冒充公務員 、不提供存摺、假網拍等,並未揭露藉美化帳面騙取帳戶手 法。上訴人因生活困窘,急欲借貸,聽信詐騙集團話術,加 以智力及社會經驗明顯低下,誤以為只要存摺及提款卡在手 上就不致受騙,對詐欺集團之犯罪計劃毫無所悉,事前無參 與犯罪謀劃,事後亦無獲取利益,並非犯罪集團之一份子, 應回歸普通詐欺取財幫助犯論處。
㈡上訴人國中畢業後,僅在家中五金工廠任職,社會經驗及智 識明顯不足,無從期待對於推陳出新的詐騙手法有認識,又 因疫情關係失業,急需資金,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徵信,欠
缺不法意識,誤認將不屬於自己之資金提領返還予詐騙集團 ,為美化個人債信之一部分,無預見此一行為將造成掩飾犯 罪所得之不法結果。
㈢上訴人對構成要件事實有認識與理解的情況下,對行為所涉 構成要件,作出錯誤之解釋,誤認並非該構成要件所包攝, 為學說「包攝錯誤」,並未預見將造成被害人法益損害,無 不確定故意。
㈣上訴人於偵審中已清楚交代案發過程,全無隱諱,至於對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縱有主張或辯解,乃辯護 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適用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俱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 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 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 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 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 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參 與詐欺集團,進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已敘明 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係 為辦理貸款美化帳戶,依「趙先生」指示傳送華南銀行、郵 局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交給「小廖 」,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案發後就診有混合焦慮及憂 鬱情緒之適應障礙,欠缺社會適應、經驗,受詐欺集團利用 進行金錢移轉,並無違法意識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亦逐 一論斷說明理由。有關上訴人可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本案帳戶 被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提領款項可能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仍容認其發生,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亦詳予 說明,略以:⒈上訴人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 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自無不知之理;⒉上 訴人並未留存與「趙先生」間之LINE對話內容,所稱為申辦 貸款與「趙先生」聯繫,是否為真,無從核實;⒊上訴人不 知「趙先生」姓名亦未見面,其與「趙先生」毫無信賴基礎 ,一般合法經營之公司不至於將高額款項任意匯至他人帳戶 ,而徒增遭他人侵占、詐騙之風險。且若欲美化帳戶、製作
金流紀錄,以匯款方式為之即可,何須親自提領,上訴人可 知「趙先生」係欲利用其帳戶收受詐欺所得贓款;⒋上訴人 提出「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內容欠缺完整,又係「趙先 先」以LINE傳送,是否達成合意,並非無疑。另說明上訴人 自承與其聯繫者為「趙先生」,其提領款項係交給「小廖」 ,而「趙先生」與「小廖」係不同之人,上訴人與「趙先生 」、「小廖」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 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㈡係對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陳詞,再為爭議,或就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 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 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 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 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卷 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你覺得這是 正常貸款流程?)不是,正常貸款不會作帳」、「(為何不向 一般銀行貸款?)因我信用不夠」、「(你為什麼這麼相信他 們?)過程中我也覺得可疑,覺得他們做帳方式奇怪」、「( 提供帳戶幫忙收款、提款及轉交給身分不明之人,已涉及犯 詐欺、洗錢罪,是否認罪?)只是為了辦貸款,沒想太多」 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260號卷第54、55頁),上訴人依其 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申辦貸款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配 合提款,在法律上可能違法已有懷疑,但為求獲取貸款仍心 存僥倖,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其違法性認識並無欠缺或錯 誤,並徵顯其容認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之心態,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具不確定故意,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㈢執以指摘,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卷查,原 審112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113年1月3日審判程序,上訴人
均否認有洗錢犯罪,並稱:「我承認我有去領款,並且交給 小廖,但是是趙先生叫我去的」、「我是被騙去的」等語, 有原審前開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146、154頁) 。上訴人對被訴洗錢犯罪事實並未自白,原判決量刑時未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列入審酌事項,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㈣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量刑違法,並非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