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664號
TPSM,113,台上,1664,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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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上 訴 人 郭冠宏


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謝沂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30、19241、219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冠宏 有其事實欄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3所載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3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另維持 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之科刑 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 捨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為自己犯罪之 主觀犯意,認僅成立幫助犯,並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情,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二、上訴意旨略以:其僅幫忙跑腿,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相 關犯行,且於檢察官詢問:「何時加入詐騙集團」時,所稱 民國111年3月初等語,並非坦言加入詐欺集團之意,至其坦 承向黃瀨名收取款項再為轉交一節,亦未及於知悉經手之款 項係屬贓款,原審未詳予敘明,逕認上訴人為共同正犯,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案相關犯行前後時間僅1小時, 上訴人業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完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量刑過重且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 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判決已說 明其如何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張常棋、黃 瀨名(以上2人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證人即被害人 吳麗芳王世名馮鳳竹(下稱被害人等3人)之證言,與 卷附相關事證,相互印證,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前開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於原判決理由欄㈡說明上訴人雖 未直接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 然其供稱加入時間(111年3月初)在本案行為前,且依指示 向共犯黃瀨名收取款項後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員等情, 足認上訴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遂行本件犯罪之主 觀犯意,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成立共同正犯等旨,核與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供稱本案 「應徵」過程與一般工作不同,係透過下載通訊軟體方式, 與未曾見面之人員聯絡,而依指示先後駕車前往指定地點, 待黃瀨名上車交付款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由身分不詳之 人員前來收取前開款項,相關訊息與通訊軟體均已刪除等情 (見偵字第21905號卷第42、43頁),暨其在第一審審判程 序坦承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被訴事實之認罪自白相 符。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可憑,且依所確認之事實,認 上訴人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 幫助犯,於法亦無不合。核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判決理由 欠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 漫稱其供述本意並非承認知情而參與相關犯行,應只成立上 開罪名之幫助犯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 決理由欄㈤已敘明其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仍堪憫恕之事由,而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旨。復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自白洗錢犯行及與被害人等 3人成立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 ,於原判決理由欄㈥說明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業與附表一 編號3之被害人馮鳳竹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之事由,量刑不 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 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及其他枝節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再為爭執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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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