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林宏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3、75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宏珍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8罪 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4部分併 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各 處如編號1至8所載之有期徒刑)並為沒收之諭知。上訴人不 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於 原審就一般洗錢部分表示認罪,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第一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 之量刑因子;上訴人與編號2、5、7之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 失,第一審亦未及審酌,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含執行刑),改判各處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坦認本案犯罪,則其於偵查中自白與否,即牽 涉得否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減刑規定。上 訴人於偵查中就其為王紹鴻所屬集團介紹、招募邱宏美、曾 勝鴻及吳峻達(下稱邱宏美等3人)等「車手」之客觀事實 ,並未否認,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是否已就參與犯罪組織構 成要件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陳述而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招募「車手」。然檢察 官於偵查中或起訴時均未告知上訴人所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致上訴 人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已影響於訴訟防禦權。且上訴人 於偵查、審判中有關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陳述是否與法律所定 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相符,攸關其陳述得否評價為自白,而 可依法減刑,自須勾稽、比對相關訴訟資料,並為必要之說 明,原審未予審酌、說明,自屬理由欠備。
㈢上訴人於僅負責招募「車手」,後續對「車手」之指揮、監 督均由他人為之;且無任何犯罪利得,事後已深切反省,坦 承犯行,並已與4位被害人和解,依約給付,其餘被害人部 分亦積極洽談,力求彌補。足見上訴人所為非不可憫恕,而 有情輕法重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復未宣告緩刑, 所定之執行刑過重,量刑未臻妥適,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 職權行使,於法規範目的及刑事政策有違。
四、惟查:
㈠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青蛙」(王紹鴻)問我說 只要拿提款卡去提錢,可日領新臺幣5000元,我拒絕,但有 把此訊息提供給邱宏美等3人、介紹其等與王紹鴻認識,並 於其等面試時在場等情。然始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辯稱: 王紹鴻表示是提領正常、乾淨的錢、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不 知集團的分工;又稱:僅單純介紹工作,不知可能犯罪、面 試時未仔細聽到工作內容等語(見警卷第11頁以下、112年 度偵字第6493號卷第149頁以下)。亦即,上訴人雖坦承將 王紹鴻所詢問持提款卡領錢可獲一定報酬之訊息提供予邱宏 美等3人,以及陪同邱宏美等3人前往面試等客觀事實,然上 訴人否認知悉其中涉有不法,並否認參與詐欺集團,自難認 其就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已經自白,原 審於量刑時未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關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即無違誤。又警詢時警方就上訴 人加入詐欺集團已多所詢問(見前述警卷第15至17頁),其 後,檢察官於訊問前亦已告知上訴人涉嫌犯罪之罪名為:「 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等」(見前述偵卷第149頁)。可 見上訴人明確知悉其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其實際亦 已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上訴意旨所指無從為自白與否之表 示之情形。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與卷內證據資料不 合,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關於刑法 第59條適用之請求,為無理由,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 人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招募「車手」,藉詐取財物牟取不法 利益、隱匿犯罪金流,已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 高,綜合上訴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難認有何 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等語(見原判決第5、6頁)。亦即, 已就上訴人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而犯罪,致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形,予以說明。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 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刑之量定及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或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經查,關於上 訴人之量刑,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素行、參與犯罪之 情節(程度)、所用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犯後之態度 及與被害人和解情形,以及其知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 經濟情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7、8 頁)。核其量定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且屬低度而無 濫用裁量權限致輕重失衡之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情 形,自不能指為違法。有關執行刑之酌定,原判決說明略以 :經審酌上訴人所犯本案8罪,係招募缺錢之人加入同一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雖有多數被害人,然所侵害法益類同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刑罰對上訴人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上訴人行為不法等語(見原判決第 8、9頁)。經核,所定之執行刑,已有相當幅度之寬減,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 違法情形。原判決認有期徒刑2年2月之執行刑,已逾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2年之門檻,不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原判決第9頁)。核其論斷,亦無不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或僅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