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翁靜宜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1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9、10674、
14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正為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 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考其立法理由,係因上開 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 )者,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結果,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 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法依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 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 違(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參照)。為有效保障人民 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 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上開法條雖未敘及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而第二審法院認 與其他上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予以撤銷改判 ,併諭知有罪判決之情形,然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及司法院 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賦予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應認被告或 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就此亦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如 原判決事實(原判決誤載為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㈣所示上訴 人翁靜宜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522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未經第一 審法院判決,經原審認與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判,為有罪判決。依上揭說明,上 訴人自得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既、未 遂)罪刑。就幫助一般洗錢及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所示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係綜合判斷上訴人之自白、告訴人張怡萱、簡務果、 許瓏鏵、黃榮彬(下稱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上訴 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王正宇 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 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及原判決事實欄一之 ㈣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敘明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 相符,為可採信。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 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⒈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所示部分,並未說明自稱 「黃亭云」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何通訊軟體向黃榮彬傳送 訊息?所佯稱之網站、網路貨幣為何?如何促使黃榮彬參加 投資?投資標的、方式、報酬?獲利如何取回?而未具體認 定「黃亭云」所屬詐欺集團向「黃榮彬」施用詐術之內容, 不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規定,並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⒉起訴書與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6350、315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上訴人提供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對象(自稱「黃亭云」之 人、王正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不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黃亭云 」使用,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㈣部分所認定告訴人4人之匯款情形, 與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詳述之匯款情形不合,亦有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 罪事實,此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 會事實。上開規定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以與他罪相區隔 ,並得據以正確適用法律。是有罪之判決書所記載犯罪事實
,已符合法定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又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 之辨別,及據以正確適用法律者,縱未將犯罪部分細節一併 加以敘述,尚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所示部分 已載敘:「黃亭云」所屬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6日,傳送訊 息向黃榮彬佯稱:可協助透過指定網站投資網路貨幣賺錢云 云,致黃榮彬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4日15時20分許,匯 款新臺幣1,414,005元至本案帳戶等語,縱未記載「黃亭云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何通訊軟體向黃榮彬傳送訊息?所佯稱 之網站、網路貨幣為何?如何促使黃榮彬參加投資?投資標 的、方式、報酬?獲利如何取回?等施用詐術之細節,亦無 礙於「黃亭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正犯)詐欺取財犯罪事 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之正確適用,自不得指為違法。又上 訴人於原審已表示認罪,並陳明:先把簿子交給黃亭云,黃 亭云再交給王政宇(應係王正宇)等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黃亭云 」使用,「黃亭云」所屬詐欺集團實行犯罪,與卷內資料無 違。另原判決非僅憑告訴人4人之指述,認定上訴人本件幫 助一般洗錢及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所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 事實。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所述被詐騙匯款之經過,縱較原 判決載敘之告訴人4人匯款情形詳盡(或簡略),亦無證據 上理由矛盾可言。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 法,或為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原判決事實欄一 之㈣所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㈢、二之㈠ 所示部分)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所示部分)部 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得 上訴之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關於前揭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自無從為實體 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