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632號
TPSM,113,台上,1632,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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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吳峻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0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吳峻達有第一審 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於 民國111年3月間起,參與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 名下帳戶由被害人滙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4次(編號3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因而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因上訴人 與附表編號㈡、㈣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 分量刑結果,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此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㈠、㈢部分之 量刑結果,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 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附表編號㈠、㈢所示告訴人未能到庭參加調 解,致伊無從與其等商談和解事宜,原審未再次傳喚,或改 以其他管道督促其等到庭,有未盡力促進和解之程序上違失 。伊為緩解家中經濟壓力,遭友人林宏珍之欺騙而誤入詐欺 集團,參與領款作業只短短1至2個月即自行退出,此可傳林 宏珍到庭作證。伊涉案情節不深,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伊有糖尿病合併腎病變等多種疾病,衡量伊之犯罪手



段、情節、犯後態度、身體狀況等情,堪認其有情輕法重, 足以憫恕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 決未予審酌,逕維持第一審法院關於附表編號㈠、㈢所示有期 徒刑1年,恐有過重。另請念在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 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271條之4第1項有關修復式司法可將案件移付 調解之規定,係為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 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此並非被告因其身分而享有之 固有權限,亦非為促成被告之量刑利益,尤以被害人之意願 為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前提指標。附表編號㈠、㈢所示告訴 人既經通知未到庭,縱上訴人因此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原 判決於程序上亦無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審未盡力促成和解而 有程序上違法,顯有誤解,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至是否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之酌減其刑事由,核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不能任 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已與附表編號㈡、㈣部分 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量處其法定最低 本刑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 減其刑,相對而言,附表編號㈠、㈢部分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係經原審審酌之結果,縱未說明其理由亦無違法。 再原判決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就附表編號㈡、㈣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考量 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第一 審就附表編號㈠、㈢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為法定最 低度刑,應予維持之理由。原判決上開量刑裁量結果,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 量刑自屬妥適,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再第三審為法律審,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 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請求傳喚林宏珍再行調查其犯罪動機與情節,自非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 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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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