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630號
TPSM,113,台上,1630,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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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
上 訴 人 雷富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04號、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雷富勝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共2罪刑(累犯,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以仲介人之角色於網路上貼文販賣本案二手汽車。 現今網路發達,汽車買賣方式多樣,不須先實際取得汽車或 對汽車有處分權限,亦不代表要先給買方看過有處分權之事 實,原審無端課予上訴人有將汽車來源告知買家(本院按: 即告訴人吳俊德林炫均)之義務,不合交易常規及經驗法 則。蓋實務上無人會將汽車來源告知買方,使後者可以接觸 源頭。何況,上訴人之「臉書」帳號因告訴人等之檢舉而遭 下架,何能強人所難,要求上訴人須證明其在「臉書」上與 本案汽車之來源聯繫?又,與本案交易模式相同之另案,若 非上訴人警覺而先將上訴人與賣家之對話截圖,始能獲法院 判決無罪。原審可否僅以上訴人未能提出本案汽車之合法權 源即認上訴人無販售二手車之真意?本案並無直接證據可認 上訴人有詐欺故意,原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㈡依經驗法則,上訴人既已答應無條件退還吳俊德給付之定金



;在無積極推廣所謂「詐術文章」下,又何須將貼文下架? 顯然不合理。
 ㈢吳俊德並非一開始即要求完整行車執照,而係於上訴人保證 無條件退訂後始提出要求。此舉使上訴人懷疑吳俊德係二手 車行,目的在藉此追尋賣家,圖能以更低價格購買;事後證 明上訴人之猜測無誤,自無原判決所指之置之不理或不與吳 俊德聯繫之情形。且上訴人與吳俊德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下 午4時許通話後,已談妥於當天晚上8點退款,並無失聯或詐 騙之意。有關上訴人收到定金後馬上下架文章、猜到吳俊德 係商業競爭、已表明會處理、吳俊德僅因逾2小時未收到還 款即提告等行為,有相關對話紀錄可查。原審均未予判斷、 論述,於經驗、論理法則有違,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     
 ㈣上訴人係因提領買家匯入之定金後出借予施尚德,始遲延2小 時未退款。且上訴人本可自由支配帳戶內之款項,只須確有 資力退還定金即可;上訴人一直均以此方式交易,並有相關 退訂之紀錄。原審未審酌及此,忽略上訴人並未失聯,及本 件屬單純之遲延給付民事糾紛,率以上訴人未及時退款為由 ,認上訴人有詐欺故意,有違一般買賣之經驗法則,並有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原審援用上訴人另案之起訴書,認上訴人以相同手法犯罪。 然部分經起訴之案件,已經法院判決無罪,部分尚在法院審 理中,原審之認定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㈥上訴人一直以「一車二賣」方式販賣汽車,此有相關證據可 查。原審置以上有利證據於不顧,逕以上訴人收受定金或價 金後,藉故推拖、遲不過戶或退還定(價)金,即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何以相同之方式,成功買賣及退訂即非詐欺, 遲延退款即係詐欺,難認有據。
 ㈦上訴人並無詐欺之前科,檢察官以起訴書為據認有加重事由 ,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一律加重本刑,不合罪刑相當 原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上訴人無販賣二手車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 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刊登販賣二手車之訊息,其後, 瀏覽「臉書」之吳俊德林炫均誤認上訴人有二手車可供販 賣,經與上訴人合意並約妥價金後,各匯款新臺幣3萬元及1 萬元之定金到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戶,旋經上訴人提領一空



等事實,係以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於「臉書」上貼文販賣二手 車,及吳俊德林炫均瀏覽前述訊息並與上訴人合意、約妥 價金,進而為前揭匯款後,上訴人隨即提領等事實,並依憑 吳俊德林炫均之指訴,證人施尚德何○妍之證詞,以及 「臉書」訊息及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電話)通聯調 閱查詢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除併就 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退款遲延之買賣糾紛等語,說明不 可採之理由外,有關上訴人何以並無販賣二手車之真意而有 詐欺犯意,亦詳予論斷、說明,略以:1.上訴人坦承當時其 並無二手車,亦始終未提出本案二手車之合法來源,卻以顯 然低於行情之價格吸引買家後要求給付定金;亦即顯然無法 保證其能將已議價完成之汽車交付予買方。2.上訴人出售予 吳俊德林炫均之汽車同一;其明知一車二賣,卻於同日、 先後出售並收受吳俊德林炫均交付之定金,而未告知吳、 林其中一人並退還定金,反而立即提領,並不理會買家退還 定金之請求。3.上訴人於警詢時尚否認有前述之貼文,諉責 予施尚德;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同年2月間,以相類之手 法販售二手車,待買家交付定金或價金後即藉故推拖,遲不 辦理過戶或返還定金等語(見原判決第3至7頁)。亦即係綜 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經整體觀察後認定所得,核其論斷, 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尚無僅以另案起訴書,或單以上訴人 遲延退還定金等,作為論斷基礎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二手車交易之方式多樣,賣家於提出要約或為要約之 引誘時,固不以已經持有實體汽車,或取得汽車所有權或處 分權為必要,然依前述說明,原判決認上訴人自始無出賣汽 車之真意,實非僅以上訴人於貼文時是否已持有汽車或取得 汽車所有權、處分權為判斷之唯一標準。上訴意旨截取判決 之一部,指摘原判決之論斷違反交易常規,即與卷內證據資 料不合。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為累犯並已說明何以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略以:上訴人前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經法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 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案之罪,均為累犯;經衡量上訴人上開所犯與本案均 為故意犯罪,其未心生警惕記取教訓,堪認前案執行顯無成 效,上訴人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 原判決第8、9頁)。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 旨㈦所指之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情,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 或僅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法、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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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