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626號
TPSM,113,台上,1626,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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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
上 訴 人 齊祖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9、2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上訴人齊祖弘經第 一審判決論處其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相競合犯同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罪)共2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 均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如何審酌量刑之理 由,且就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請求諭知緩刑部分,詳述本案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二、上訴意旨仍謂其確知應該承擔本案犯行之後果,且與被害人 潘中泰(詐欺取財罪部分)成立和解,並陸續償還新臺幣18 萬元,惟因找不到被害人陳振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而 無從和解獲其原諒。上訴人父母皆為身心障礙患者,惟賴上 訴人照顧,請考量前情,諭知緩刑,讓上訴人得以繼續履行 與潘中泰之和解約定、尋求陳振權諒解,並照顧父母,以贖 罪盡孝等語。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 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 指為違背法令,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關於上訴人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上訴人對於



陳振權所為犯行之危害程度與所得金額甚鉅,復未獲得陳振 權諒恕,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等 旨(見原判決理由欄貳㈡)。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自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其 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至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相競合犯 侵占罪部分,分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4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上開2部分仍聲明上訴, 即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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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