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邱平滿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2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邱平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 徵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 述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上訴意旨僅執前於原審所辯各語,泛謂其前與黃朝彬簽訂「 大稻埕經營管理合作協議書」擬在本案房地合作經營診所, 而吳得成欲以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世寰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世寰基金會)從事設置長照養生濟貧之公益事業 ,生前曾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助其購買本案 房地以合作經營大稻埕醫療機構,惟以民國108年6月15日前 為房地過戶期限,該基金會均由吳得成作主,指示其辦理世 寰基金會之交接事宜時,已交付其基金會董事吳培彰、林瑞 成之印章,由於渠等均聽命於吳得成,其當已獲授權以「吳 培彰」、「林瑞成」及「世寰基金會」之印章用印於本案放 款同意書上;惟因籌資不利,無法依本案房地賣方陳永信要 求給付頭期款,致不能於前揭期限前完成過戶,本案放款同 意書即屆期失效,原買賣本案房地亦已破局,則其前與黃朝 彬訂定之前揭合作協議書亦隨同終止,嗣係黃朝彬積極續與 陳永信洽商,另尋得黃慶昌出面與陳永信買賣本案房地,並 調降頭期款為500萬元,復於108年7月間持已失效之本案放 款同意書向顏召惠借得500萬元匯入其高雄銀行帳戶,再由 管領其帳戶之周仕傑律師逕將該筆款項撥付陳永信為本案房 地頭期款,乃以陳述本案事實經過,暨其現已積極籌款償還
黃朝彬對顏召惠前揭借款,請求為無罪之判決等旨為唯一理 由,對於原判決論其上揭各罪,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 語涉及,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