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623號
TPSM,113,台上,1623,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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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上 訴 人 簡薇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簡薇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相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宣告相關之沒收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 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 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本 件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及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略如第三 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如何不足採,已予詳敘:依 證人即本案土地共有人黃政雄,亦並為告訴人之黃秀雲、黃 政治之證述,均稱本案土地原議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其中黃秀雲黃政治均證稱其等並不知悉有買 賣價金為950萬元之本案契約書,並一致否認有授權上訴人 以其2人之印章製作本案契約書。另證人即本案土地之原實 際買方蔡永華亦證稱其不知本案土地買賣有簽訂價金為950 萬元之契約書情事,且證人即擔任本案土地買方名義人之曾



鳳招於偵查中亦證述沒看過本案契約書內容、亦未簽名,過 程均由上訴人處理等語,則上訴人身為本案土地買賣之中間 人,然本案契約書將土地成交價格從250萬元變更至950萬元 ,除上訴人以外,買賣雙方竟均不知,實與常理有違,益徵 上訴人係自行決定變更土地成交價格,而偽造黃秀雲及黃政 治之簽名,復盜用其2人之印章,以偽造本案契約書,並其 上填寫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為950萬元。而關於上訴人提出 之黃政治書立切結書、黃秀雲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書立之切 結書,均是針對其等於107年3月1日遺失所有權狀所為,與 本案土地之買賣無關;另敘及本案土地成交價格為950萬元 之107年1月16日授權委託書、107年2月1日委任狀,均僅蓋 有黃政雄之印章及黃秀雲黃政治之普通私章,然其授權範 圍僅辦理土地增值稅與農地過戶證明,亦未授權上訴人在本 案買賣契約書上使用。又據證人即本案契約書申請貸款之授 權書及附件黃政雄身分證影本上之「見證人」楊莉樺所證, 可知其未實際參與上開授權書製作過程,僅單純受上訴人指 示而簽名,並不了解上訴人是否有經黃政雄黃秀雲及黃政 治之授權,該授權書之憑信性顯有疑問,且由此反而突顯上 訴人要求楊莉樺簽名作見證人之目的,並非為了見證黃政雄黃秀雲黃政治授權委託其以950萬元簽定買賣契約,而 係為遮掩其擅製上開授權書之事實。至上訴人提出之其餘文 件(見原判決第10頁第20行至第15頁第25行),或經相關證 人否認而真實性可疑,且其間亦多存有矛盾之處,或多與本 件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均無法證明黃秀雲黃政治有明確 授權上訴人製作本案契約書。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否認犯 罪所持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等 旨。經核均係原審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 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上訴意旨仍執黃秀雲黃政治之印 章及身分證影本均係黃政雄所提供予上訴人使用,其並不知 道沒有經過其2人授權,故主觀上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 陳詞,指摘原判決悖於相關採證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 判決不載理由等違法等語,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 原判決既已認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明確,而據為論罪科刑, 則原審未再就上訴人所舉之各相關印文送請鑑定,或贅予說 明何以無此必要,本均無違法可指,亦顯然於判決之本旨不 生影響。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應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亦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四、綜上,本件上訴及其餘上訴枝節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及無關判決結果之細節重為爭執 ,或就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泛指其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經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 及原審均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未 遂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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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