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
上 訴 人 AB000-A110565(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B000-A110565有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各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 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 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三、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未涉及任何不正方法,而 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得以佐證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即得 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 乃兩個矛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必要之證據 ,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述未盡 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 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上訴 人於偵查中供承有以楊昊展、林慧珍、楊潔如、隆勤實業有 限公司等名義寄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B內容之聲 明文件給楊石隆、廖春蓮、彭詩羽、林慧珍、若水養生會館 等,並會依寄出對象不同而修改抬頭等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 ,證人楊昊展、楊潔如於第一審之證詞,卷附郵件信封袋及 其內附表A、B聲明文件之翻拍照片,佐以附表A、B聲明文件
之內容,僅因寄送對象不同而抬頭記載有異、附表B聲明文 件所載嫌疑人增列彭詩羽及林慧珍外,其餘內容幾乎一致, 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 有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已依序 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事實欄一之 ㈠犯行,所辯民國111年1月31日未寄送郵件,亦未製作該託 運單云云,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亦依調查證據 所得,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 ,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上訴 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經核並無違誤。又原判決既已論述上 訴人前揭自白為真實之理由,即使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之 部分供述與前揭自白有所歧異,然上訴人對附表A聲明文件 確係其繕打、製作之基本事實陳述仍屬一致,原決判縱未另 敘明捨棄與前揭自白不一或枝微末節陳述之理由,揆諸前揭 說明,仍與判決之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究無上訴意旨所指 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上訴意旨泛以上訴人從未坦承 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原判決逕認其在偵查中已坦承,與事實 不符,復未說明對上訴人有利之辯詞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係以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應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係憑據 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自己對於待證 事實見聞,若其陳述合乎法定程序(如已依法令其具結等) ,即具備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至證人依其親身經歷、 目睹之事實經過而到庭陳述之證言,是否確實可信,乃證據 證明力之範疇,法院綜合全案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予以採 納,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引用楊昊展、楊潔 如在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主要係用以證明 上訴人如何知悉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郵件上收件人、寄件人之 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等間接事實,為其等親身經歷之見聞 ,自得作為證據,至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則屬證明力高低之 範疇。又楊昊展、楊潔如所為證述,雖僅足以證明前開間接 事實,然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與上訴人之供述、卷內郵件信封 袋及其內附表A、B聲明文件之翻拍照片等各項證據資料,相
互勾稽,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事實 欄一之㈠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 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以楊昊 展、楊潔如對上訴人充滿敵意,且證言內容均無法作為認定 上訴人有為事實欄一之㈠行為之依據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違 反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稽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原審辯 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原 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 明,已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之認定, 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因而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始以原審未依職權向郵局 調閱111年1月3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云云,指摘原判決有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要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為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 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 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 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事 ,自無違法可言。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足當之,而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 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 依卷內事證,認上訴人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 形,而未予宣告緩刑,乃考量刑罰目的及行為人與行為之所 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所為綜合 評價,而為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縱未逐一論述此部分
衡酌判斷之全部細節或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結果並無影 響。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為 相異之評價,泛言上訴人主觀認為受到違反意願之性交,希 冀他人莫再因此受害,並無侵害他人之意,且其為初犯,亦 未再犯,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復未 為緩刑諭知,實屬過苛云云,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之 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 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