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廖幼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56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幼女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共39罪罪刑(均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編號〈原判決附表亦有相對應之編號,以下所載附表或編 號,均指原判決之附表或其編號〉1-39所載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系爭本票(本院按:即附表編號1至39之本票)上之簽名,法 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下稱調查局鑑定)結論說明:「無法歸 納穩定之運筆特徵憑比,歉難鑑定」等語。原判決未依鑑定 結論,主觀判斷筆跡相似等情,並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違 反證據法則,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
1.系爭本票之簽名與上訴人自己之簽名,調查局鑑定結果,僅 編號17本票上「廖」的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系爭本票上「號 、子、萬、正、路、美、秀、恒、西」等字是否為同一人之 字跡乙節,其結論為:「經檢視結果,該等字跡因筆劃過簡 或書寫風格多變,無法歸納穩定之運筆特徵憑比,歉難鑑定 」。亦即系爭本票上之筆跡無法判斷為上訴人之筆跡。以上
有利上訴人之鑑定,原審不採復未敘明其理由,自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2.原判決以編號17本票上「廖」的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併謂查 無本票上「廖美珠」之人之存在,即認定系爭本票共39張均 是上訴人偽簽,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採證法則。 3.調查局鑑定有「無法肯定系爭本票上字跡都是出自於同一人 書寫」之意。亦即同一文字在每張本票上的書寫風格都不同 ,衡情應是不同人書寫之結果。原判決就系爭本票上「號、 子、美、秀、恒、西、萬、正、路」等字,自行、主觀判斷 為字跡、筆劃、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相同。但未具體說明 上述字體係以何種方式書寫?是楷書、草書或行草?書寫風 格與上訴人之風格或勁道是否相符?原判決未憑具體客觀之 依據,僅以肉眼辨識,即認有諸多字之字跡、筆劃,在字體 結構、特徵、空間分配及書寫習慣等方面均有相同或類似之 處。完全捨棄專業意見,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於證據法則 有違。縱然前述「號、子、萬、正、路、美、秀、恒、西」 等字均為同一人所書寫,但該人為何是上訴人?原判決並無 提出具體客觀證據,逕以臆測方式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陳淑茵所交付,自應調查是否出自陳淑 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亦屬調查職責未盡。
㈡原審引用告訴人胡正恒在第一審證述:「……被告曾在檢察官面 前承認偽造華一真、張扶蓉的本票⋯」等語。然上訴人並未 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認偽造,實係因上開發票人不識字,上訴 人始在發票人本人在場下協助本人簽名,並因告訴人之要求 按捺指印,而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原審未經調查又未敘明 理由,逕援用告訴人之陳述,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㈢向告訴人借款並取得款項者係陳淑茵之友人而非上訴人,上 訴人並未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此由告訴人將其應收利息手 寫後傳送予上訴人,請上訴人代為催款即可印證。原審未調 查上訴人在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之狀況,或顯示上訴人明顯闊 綽、債務減少等相關佐證,而諭知沒收,有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
㈣上訴人現年70,為中低收入戶,係弱勢族群,且身體狀況不 佳,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上情,以及上訴人未能和解係因其 所提和解方案未能獲告訴人接受,值得同情,應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原判決未予減刑,難謂適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認上訴人與告訴人為鄰居,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偽 造系爭本票共39張,分別持以交付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各編號之款項予上訴人(合計新 臺幣144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事實,係以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坦承於告訴人之居處,交付系爭本 票予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前述款項等情,並依憑 告訴人之指述、系爭本票、調查局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之指紋鑑定等相關證據,為其論斷之 依據;有關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陳淑茵曾向告訴人借款 並獲信任,其後陳淑茵帶同其友人到上訴人住處,上訴人陪 同前往向告訴人借款,上訴人不知本票真假等語,亦敘明不 可採之理由。亦即原判決係以如下理由,認定上訴人偽造系 爭本票:1.告訴人指述:系爭本票均係上訴人一人親自交付 予告訴人,並無陳淑茵陪同或其他人出面借款;相關款項亦 係告訴人交由上訴人收取等語。核與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稱:都是朋友到上訴人住處交付本票,上訴人再走到隔壁 向告訴人借款,之後再回來交付借款給朋友,陳淑茵不會一 起去向告訴人拿錢及交付本票等語,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本 票均係上訴人一人前往告訴人住處親自交付並取得告訴人交 付之現金。2.編號1至6、8至11、12至13、14至19、21至24 、25至26、27至36、37至38之本票之票號均為連號;編號7 、20、39本票之票號亦相鄰近。系爭本票應出自同一本票簿 ;並可見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我都會向朋友收本票,有臺 灣、外籍的,我有去本票地址,朋友都是一天一個來借等語 ,與常情不合。3.編號17本票所載發票人「廖美珠」,與上 訴人親自簽發或背書之相關本票上之「廖幼女」之「廖」之 筆跡筆劃特徵均相同,已經調查局鑑定明確(見原審卷第35 9、361、439、440頁);而「廖美珠」本票上地址「德和里 00號」,實無此門牌;足見一個不存在地址上所簽立之「廖 美珠」之署名,筆跡竟與上訴人之簽名相同,若非上訴人偽 造,何能致之?4.編號2、10、15、22之本票上之指印,經 刑事局鑑定結果,與上訴人之指紋相符。參以上訴人年滿六 旬,擔任土地仲介,社會歷練豐富,當知在本票發票人欄上 簽名蓋印之效力,其竟於以上本票上發票人處按捺指印,益
見其確有以自己之指印掩飾本票真實性之舉動。上訴人辯稱 捺印意在背書云云,與事實不符,所辯其無償協助身分不詳 、不知是否真實存在之陌生人借款,並自願在本票捺印以取 信告訴人等語,不合常情。5.附表編號16、18本票地址欄中 「號」,與上訴人親簽之本票地址欄中「號」之字跡相似; 編號1至8、10至15、17、20至30、32至39本票中之「号」, 亦與上訴人親簽之「號」左半部之「号」相類似;編號9、1 1、12、14、16、17、19、23、25、27、30、35、36、37本 票之發票人即林美雀、陳美玲、陳美琴、王美秀、王美雲、 廖美珠、蔣美英、陳美連、江月美、林美滿、陳美枝、陳美 苓、張美珠、吳英美,其中「美」之字跡、筆劃、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均相同,尤以「美」之右下部書寫方式,最後一 筆劃習慣再多兩撇,均有特殊且相同習性;編號1、6、7、8 、14、21、24、29、32本票之發票人即林秀芬、王秀枝、張 秀菊、董秀琴、王美秀、王秀雪、尤秀琴、蔡秀如、江秀琴 ,其中「秀」之字跡、筆劃、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亦均相同 ;編號6、10、11、12、16、24、27、32、35、39之地址欄 所載之恒南路、恒西路,其中「恒」、「西」之字跡、筆劃 、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亦均相同;附表編號1至39本票金額 單位「萬」、「正」、地址欄之「路」之字跡、筆劃勾勒習 慣亦均相同,尤以「萬」下半部倒數第四劃筆順走勢及勾勒 處書寫方式,亦有特殊且相同習性,亦與上訴人親簽之本票 字跡相似。亦即,系爭本票有諸多字跡、筆劃,在字體結構 、特徵、空間分配及書寫習慣等方面均相同或類似之處,佐 以上開各項事證,可認系爭本票均係出於同一人即上訴人所 親筆簽寫。6.以上字跡,調查局鑑定雖以:因筆劃過簡或書 寫風格多變,無法歸納穩定之運筆特徵憑比,歉難鑑定;上 訴人當庭書寫及提交資料,因其上字跡多屬刻意一筆一劃書 寫,與平日簽名之運筆及流暢程度有別,難確認其真實筆跡 特徵,並與待鑑字跡作客觀分析,故前揭字跡是否為被告( 上訴人)所書,歉難鑑定等語。然經綜合上開事證,已可認 定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自不以必須經鑑定為上訴人筆跡方 可認定。7.告訴人於提出本案告訴前,已行使系爭本票之權 利,系爭本票上載有身分證統一編號者,經告訴人向戶政機 關查詢後獲答覆均查無此人;未載有身分證統一編號者,存 證信函分別以招領逾期、查無此人及查無此址等事由退回, 或經非發票人之人簽收。8.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係朋友持本 票來借錢;於偵查中則都推給已過世之陳淑茵;且上訴人就 陳淑茵有無帶朋友到上訴人家借款、上訴人有無簽寫系爭本 票、有無在系爭本票上捺印、陳淑茵有否一同至告訴人家借
款等情,陳述反覆。9.比對告訴人所述陳淑茵所簽發之本票 (見108年度他字第2005號卷㈠第55頁)與系爭本票,前者之 發票人「陳淑茵」及本票所載之地址,均真實存在;除有「 陳淑茵」之簽名及印文外,背面並有「廖幼女」(上訴人) 之簽名及捺印(背書)。系爭本票39張則僅有發票人之簽名 ,均未蓋章,編號2、10、15、22本票「正面」並有上訴人 之指印;系爭本票上之地址欄多僅記載路名及門牌號碼,縣 市及鄉鎮均無一記載完足,亦與上開真實之本票記載方式不 同。倘上訴人係以背書之意思捺印,何以未如同前述真正本 票般在「背面」簽名、捺印?亦即,陳淑茵簽發之真正本票 與系爭本票差異甚鉅,系爭本票顯非出於陳淑茵之手;依陳 淑茵之子葉春期之證述,並可見陳淑茵並無向他人借款之動 機或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2至11頁)。核其認定,於卷內 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事證,經整體觀察、判斷 所得,所為之論斷、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情形。上訴意旨割裂個別證據,為單 獨之評價,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 之適法職權之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有關上訴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請求 ,原審認無理由,已詳述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否認犯行, 將一切罪責均推給已死亡之陳淑茵,並以幽靈抗辯造成偵查 、審判之困難,顯見犯後態度惡劣,且迄未能填補告訴人之 損害,犯後所生危害並未降低;且告訴人並非不同意和解, 係認為上訴人所提之和解方案難以接受並完全填補損害,本 件客觀上無任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有可憫恕之情(見原判決第14頁)。亦即,已就上訴人並非 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而犯罪,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予以說 明。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 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關於偽造系爭本票部分之上訴,或係就 原審採證認事或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 爭執;或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 或不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 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 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