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615號
TPSM,113,台上,1615,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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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鍾芝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6號,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鍾芝瑜有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依刑法上想像競合 規定,從一重論其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共2罪,均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撤銷第一審 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4月(附 表編號1至4)、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5),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二、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與罪名之論斷,乃科刑、沒收、保安處分等法律效果之 重要基礎,二者關係密切,為避免裁判矛盾,並使當事人之 訴訟獲得充分救濟,本有罪刑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 用。但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期有效增進審判效 能,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與論 罪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明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即採上訴「罪」 與「刑」二者可分之立法模式。惟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 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 有關係而未聲明上訴之部分,除為同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 定之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外,依同條項前段所定「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仍應 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是倘上訴權人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 部分上訴,復無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不得視為 亦已上訴之情形,即應認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併予審 理及判決。又科刑判決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 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除表示「認罪」並請 求從輕量刑外,尚有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乃接續犯 一罪(見原審卷第2頁、第113至116頁、第132頁、第198頁 ),從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依前述說明 ,自為全部上訴。則原審就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 書全部罪刑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其在112年12 月26日以告訴人林金鎮受取權人,提存新臺幣20萬元之提 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證據資料,認第一審之量刑基礎已 有變動,所為量刑因未及審酌前開事實而有違誤,無可維持 ,縱其論罪部分尚無不合,依審判罪刑不可分之原則,仍應 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罪(犯罪事實及論罪)、刑部分併予審理 並為判決。乃原判決就本件罪刑全部審判後,主文僅單獨就 量刑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關於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 實部分卻未為任何諭知,復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一載述「(第 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等語,其判決主文與 事實及理由顯有齟齬,難謂與罪刑不可分之原則無違,即有 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四、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與原判決前開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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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