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574號
TPSM,113,台上,1574,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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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上 訴 人 凃又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85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49、25581、354
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 人凃又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廖彬良自承去找上訴人之前,並無詢 問上訴人有無毒品,已與購毒常情不符,且廖彬良對於吳光 哲何時取得毒品,證詞前後矛盾,廖彬良於第一審審理時亦 自陳其偵查中證述時意識不清,原判決仍採納其偵查中證述 ,顯屬違法。㈡吳光哲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係將錢交 給廖彬良,並由廖彬良將毒品交給吳光哲,購毒價額與數量 均由廖彬良決定,與上訴人毫無關係,且吳光哲於警詢、偵 訊前一日曾施用毒品,不能排除其於警詢、偵訊時仍處於意 識不清之狀態,因突遭警方拘捕而緊張恐懼,且為獲取減刑 恩惠始誣指上訴人,吳光哲亦坦認其於警詢、偵訊時係記憶 錯誤,原判決仍採納吳光哲於偵訊時之證述,顯屬違法。㈢ 原判決徒以吳光哲廖彬良之證詞,及上訴人遭查獲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遽認吳光哲所購得之物為甲基安非他 命,亦屬違法。㈣原判決僅以吳光哲廖彬良等對向犯之證 詞,而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係屬違法 。㈤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稱其毒品上游為麥峮瑋吳書銘, 並提供2人之聯絡方式,麥峮瑋吳書銘均因施用毒品遭判



處罪刑,足見上訴人所述並非虛妄,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顯 屬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其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亦包 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 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等必要共犯,故對向犯僅其中 一方自白,縱該方有數名共同正犯,且所自白內容一致,因 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仍應有該 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 一切證據作為補強證據,始符補強證據之要求;惟對向犯之 兩方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若對向犯之兩方 均自白或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者,既係相互獨立而屬不同來源 之證據方法,則其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可互為彼此之 補強佐證,且對向犯兩方供述經相互利用,倘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即為已足。原判決就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 光哲之犯行,係以證人即對向犯廖彬良吳光哲於偵查及原 審之證述,並以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翻拍照片、廖彬良與上訴人間微信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中客觀要素之重要部分,業已有所補強 ,而可擔保廖彬良吳光哲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且以該等補 強證據與廖彬良吳光哲證述相互利用,亦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因而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僅憑廖彬良吳光哲證述為唯 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所辯 :當天廖彬良是要歸還欠款,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吳光哲購得 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上訴人另辯稱: 吳光哲過去均向廖彬良購買毒品、廖彬良吳光哲就其2人 間交易毒品之次數所述相互矛盾、廖彬良吳光哲交易毒品 地點偏僻云云,如何與本案無關、所辯無可採信;廖彬良於 第一審審理時改稱:僅係償還上訴人款項云云,吳光哲於第 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稱係將錢交給廖彬良廖彬良將毒品 交給其之時,上訴人並不在場云云,如何欠缺可信性,均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 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且吳光哲固於第一審審理時稱其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係屬記憶錯誤云云,然亦不諱言其於 第一審審理之陳述只是憑印象而已,偵訊時之陳述係其自己 回答,並無任何人誘導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88頁);另廖 彬良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遭查獲前有施用毒品,做筆錄 時頭昏昏的,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云云,然廖彬良對其為 何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證稱吳光哲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則 以「不清楚了」「忘記了」等語搪塞,且廖彬良亦不諱言吳 光哲詢問其有無毒品,其有向吳光哲稱上訴人身上或許有毒 品,吳光哲遂與其一起去找上訴人,其後吳光哲有向其表示 有拿到毒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96、198至199頁)  ,足見廖彬良吳光哲嗣後翻異,乃曲意迴護上訴人之詞。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並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被告對於自己或他人之犯罪,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發現真 實,除可節省偵查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之花費外,亦表 現出被告悛悔反省、協助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之犯後態度, 是於量刑上得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參照)  ,於立法政策上亦可作為減輕其刑之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即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 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基於上述立法目 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客觀上應具備:㈠關聯性:被 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 」,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 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毒 品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告 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 ,即不具「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substantial assista nce):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 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 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 完整性與可信性(truthfulness,completeness,and reliab ility),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 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 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



性者,方屬相當;且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所以查獲他人毒品犯 罪,必須源於被告之供述,始合於「因而」查獲之要件,亦 即被告之供述與他人毒品犯罪遭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犯罪偵查機關已經查獲被告本案犯 行之毒品來源,被告嗣後於偵查或審理中縱然亦指述該毒品 來源之犯罪事實明確,然已非屬「因而」查獲,即不具實質 幫助性。上訴人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有於民國111年4月7日或8 日下午4、5時許,向麥峮瑋購買安非他命等毒品,另於111 年4月5至8日間,向麥峮瑋吳書銘購買毒品等語(見偵153 49卷第13至15頁),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 ,其於警詢時所稱毒品來源,乃係其另外坦認之施用毒品犯 行之毒品來源,且所述其向麥峮瑋吳書銘購買毒品之時間 ,均在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後,自難認上訴人所供述 之他人毒品犯罪與上訴人之本案犯行間具備「關聯性」,是 麥峮瑋吳書銘究有無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情,既與本件有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關,原審未 予調查,亦未於理由特加說明,自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 相適合。上訴意旨空言指稱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指摘原 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係屬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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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