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572號
TPSM,113,台上,1572,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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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黃昱璿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9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60、251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昱璿有如其附表所載之違反修 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而論處上訴人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5罪刑,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含 定應執行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乃指被告具體提供「 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 查之公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 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俾有 效斷除毒品供給,而杜絕毒品氾濫。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被 告苟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則嗣後有無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既攸關有無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對被告之利益至關重要,倘若相關事證有疑,客觀上 自有調查之必要,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若未予 調查,或雖已調查,但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仍未臻明瞭者,即 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理由欠備之違法。經查:㈠上訴人於警 詢、偵訊時供述其大麻來源除許保安外,尚有呂學淵,並逐 一供述各次向呂學淵購買大麻之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 額,及與其各次販賣大麻予黃毓仁間之關連(見111年度偵 字第18160號卷一第237、278至279頁,同卷二第6至22頁) 。㈡第一審法院就警察機關是否因上訴人供出前述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一事,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



分局),佳里分局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覆以:上訴人所供 毒品上游「呂學淵」,經調查呂學淵涉案扣案手機,查悉雙 方對話紀錄,目前積極偵辦釐清中等語,並檢送偵查報告及 送勘數位證物需求表等相關資料為佐(見第一審卷第63、65 至70頁);嗣第一審法院接續電詢偵辦進度如何,經佳里分 局承辦人覆以:已報請檢察官指揮,並製作調查筆錄,尚未 正式移送地檢署偵辦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69、439頁)。㈢ 另原審針對有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呂學淵、許 保安之情,分別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佳里分局,臺南地檢署函覆稱:有關上訴人供出之毒品 來源,呂學淵已經警移送,現偵辦中;許保安部分尚在追查 中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佳里分局亦於112年9月25日函 覆略以:上訴人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上手,有關呂學淵 等人涉嫌毒品案,業於112年8月3日報請臺南地檢署偵辦; 有關許保安涉嫌毒品一案,涉案事實尚在積極調查釐清中等 語,並檢附佳里分局112年8月3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原審 卷第81至85頁)。嗣原審再向臺南地檢署詢以有無因上訴人 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呂學淵,經臺南地檢署於112年11月2 2日函覆略以:有關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呂學淵一案,現 由該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095號案件偵辦中等語(見原審卷 第99頁);原審於112年12月14日去電臺南地檢署詢以上開 案件偵查進度一情,經該署承辦股書記官答稱:112年度偵 字第24095號案件仍在偵辦中,尚未偵查終結等語(見原審 卷第111頁)。倘若無訛,前揭佳里分局、臺南地檢署函文 所指已查獲「呂學淵」並由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是否係指有 因上訴人供出呂學淵為其毒品來源之相關事證而發動偵查? 有否因上訴人之指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如有,與 本件上訴人被訴15次販賣毒品大麻予黃毓仁間,是否全部或 一部有時序上因果關聯性?此攸關上訴人能否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而有究明之必要,始足為科刑之基礎(呂學淵嗣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95號提起公訴, 本院卷第49至58頁)。原審對上述重要疑點未予細究,即謂 上訴人所犯各罪均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依 前揭說明,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誤。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前述違背法令影響於量刑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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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