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杜永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04、
19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2(即民國110年 6月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杜永弘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7條、第158條規定,公眾週知之事實、事 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固均無庸舉證。 然關於上述無庸舉證之事實,如未予可能因該事實受有不利 益判決之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任由法院逕行認定,並引 用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因被告無從對法院此部分認定 表示意見,自亦難以就此部分為自己為適當之辯護,既影響 被告防禦權及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判決結果亦易引起突 襲性裁判之爭議,致侵害當事人權益。故同法第158條之1規 定:「前二條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維正當法律程序,落實被告權益之保 障,並昭公信。上開無庸舉證之事實,倘審判長於審判期日 未予當事人知悉及陳述意見,因當事人就審判長此種消極性 之調查證據處分,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之規定適時 向法院聲明異議,其處分之瑕疵難謂因當事人之不責問而被 治癒,倘採為判斷之論據,即非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固不否認曾與證人劉富松進行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之通話,但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劉富松未遂之犯行。原判決理由載認:依附件所示之 對話,雖劉富松提及「他那個〈合阿:意指海洛因〉水路在涕 了阿」,參諸海洛因使用者,如果突然停止使用,乃多有鼻 涕流不止等戒斷症狀一節,為本院依職權所知之事,固應意 指索求毒品之動機,乃在於(某人)海洛因毒癮發作。惟劉 富松既進予陳稱「要『先』止一下」,而顯寓「退而求其次」
僅求先藉由「海洛因以外之物」,暫時稍予緩解戒斷症狀等 情(見原判決第5頁第6至12行),因認上訴人與劉富松經由 附件所示之對話,達成劉富松向上訴人購買新臺幣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據以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刑。然依卷內資料,原判決所斟酌之「海洛因使用者,如 果突然停止使用,乃多有鼻涕流不止等戒斷症狀一節,為本 院依職權所知之事」,原審對於上開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並未於審判期日踐行給予上訴人就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致 上訴人無從對法院此部分認定表示意見,嚴重影響上訴人防 禦權及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復遽採為上訴人不利之主要 論證,揆之前揭說明,原判決所踐行之審判自不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而屬當然違背法令。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