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555號
TPSM,113,台上,1555,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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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黃定滔(原名黃梓揚)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 訴 人 陳建榆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0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90、17138、2
081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黃定滔、陳建榆(下稱上訴人2人)均明 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陳建榆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改判處有 期徒刑4年2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黃定滔犯共同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之科刑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如何 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陳建榆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8時45分許為警拘 提到案後翌(26)日12時5分許,供稱係綽號「羊羊」之男 子指示其去找同案被告鄭錝煒(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拿貨,



惟否認知悉「羊羊」真實姓名,也否認黃定滔綽號是「羊羊 」,於指認犯罪嫌疑人時,更表明「羊羊」沒有在指認紀錄 表內等情,有陳建榆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可稽;又陳建榆於111年5月26日16 時27分許偵訊時仍供稱:我是接到「羊羊」打FACETIME要求 我去新竹向鄭錝煒拿東西,「羊羊」不是黃梓揚(即黃定滔 ),只是黃梓揚剛好名字也有一個「羊」的音,黃梓揚不認 識「羊羊」等語,再於同日17時10分許偵訊時復先供稱:「 羊羊」並非黃梓揚等語,待檢察官以陳建榆為警拘捕後,「 羊羊」試圖打電話給陳建榆未果,隨後黃梓揚配偶旋與陳建 榆聯繫等情訊問陳建榆後,陳建榆始改稱:「羊羊」就是黃 梓揚等語,顯見陳建榆是在檢察官已掌握「羊羊」之真實身 分後,才供承黃定滔即為毒品來源「羊羊」,是本案未因陳 建榆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所為論斷,經合於法並無違誤 。陳建榆上訴意旨仍以其雖後於鄭錝煒才供出黃定滔,然間 隔時間不到數小時,對檢、警偵辦黃定滔犯行仍有助益,原 審以陳建榆供述在後,即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顯有誤會。原判決並敘明撤銷改判部分,與維持第一審判 決部分,均係各以陳建榆黃定滔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與所參與本案私運進口之 角色分工、前科素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等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分別量刑,既未逾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 情形,而就第一審關於黃定滔所處有期徒刑5年予以維持及 補充說明理由;另衡酌陳建榆擔任轉手毒品角色之分工情形 及應負罪責,尚不能完全等同取得毒品並主導入境之黃定滔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終能改口供承毒品來源以配合檢警 調查等情,而撤銷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4年9月,改判較輕之 有期徒刑4年2月等旨。核其所為刑之量定,均屬原審刑罰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 容上訴人2人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 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 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 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理調查,本無違法可指。原 判決已說明陳建榆承認犯罪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原審辯護 人亦為相同之表示。則原判決僅針對陳建榆提起第二審上訴 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陳建 榆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項, 重為爭辯,泛言指摘原審未詳查究明伊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本 案愷他命,其將愷他命寄至臺灣之行為屬販賣毒品前之行為 ,不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非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 同正犯,且其行為尚未達到販賣之著手時點,亦不應論以販 賣毒品未遂之罪名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所為量刑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不符合第 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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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