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
上 訴 人 林千惠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2
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22、823
、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千惠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載敘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三、上訴意旨略以:卷附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與黃明聰之 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僅有黃明聰表示要前往其配偶王文昌 之舊家與上訴人碰面之訊息,並未提及毒品或與毒品交易種 類、數量或金額相關之内容或暗語,無法認定雙方見面之目 的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兩人間於翌(13)日通訊監 察譯文,僅顯示上訴人不斷向黃明聰表示沒有東西可以給黃 明聰。上訴人於對話中所稱「他講……妳才剛用完,還在那邊 哭夭」之「妳」,係指上訴人而非黃明聰。不能單憑黃明聰 之說詞,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遽認上訴人有轉讓海洛 因之行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證據調查未 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四、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 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黃明聰於偵查中之證言、通訊監 察譯文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相互衡酌並定取捨,說明 黃明聰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與事實相符 之旨,而為上訴人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認定。並就上 訴人所為:當時因其配偶入監執行,所以黃文聰拿便當給其 食用。其沒有拿毒品給黃文聰施用,也沒有毒品來源等語之 辯解,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 ,敘明黃明聰於警詢時雖曾證稱其與上訴人於108年8月14、 17日之通話是要拿飯菜給上訴人吃等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認定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 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 盡、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上訴人 有罪之認定,尚非單憑黃明聰於偵查中對其不利之陳述,即 行論罪,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五、上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 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