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547號
TPSM,113,台上,1547,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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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
上 訴 人 蔡豐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
訴字第163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蔡豐晉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其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尚犯非法製造子彈)罪刑後,提 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科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槍彈原寄放在證人柯志奇處,其因配合警方,主動要求 柯志奇將槍彈帶往工廠交給警方,警方方取得本案槍彈,該 槍彈並非由警方起獲或前往查扣,原判決認非其主動交出槍 彈,故無從對其為有利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2、其製造槍枝後從未擊發或攜帶,對社會治安、法益受侵害之 潛在危險甚低(僅因飲酒後遇特殊刺激,一時因酒精作用導 致其辨別事理之能力顯著降低,甚至是毫無辨別事理能力方 偶然發生槍擊恐嚇),應認其對社會法益之侵害低,且犯後 主動交出槍彈,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法院 更應對其主動承擔過錯於量刑上做出有利評價。原判決未審 酌上情,基於錯誤事實宣告刑度,其宣告刑與定執行刑皆有 違背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等語。
四、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
(二)原判決就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部分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柯志奇之陳 述,敘明本案槍彈並非由上訴人主動交給警方查扣,上訴人 僅係告知警方槍彈藏放在柯志奇處,警方始能順利起獲槍彈 ,其(因被槍擊中彈之告訴人江凱維之報警處理)於遭員警查 獲後,誠實供出所製造之槍彈所在,同意員警搜索、扣押, 並坦認製造改造手槍、子彈,得為有利上訴人之考量等情, 顯已審酌其配合警方查扣槍彈事項而列為有利上訴人之量刑 因子,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 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就所定(與後述不得上訴之罪合併)之執行刑 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幅度之恤刑,均難認有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原判決之量刑理由,顯已審酌上訴人 配合警方查扣槍彈之事項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考量,上訴意旨 認原判決以其非主動交出槍彈,故未對其作有利認定之指摘 ,係屬誤會,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關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 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就該罪之 量刑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 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爭執其此部分犯罪 有刑法第19條應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為法所不許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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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