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511號
TPSM,113,台上,1511,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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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楊汶昱(原名楊毓崑




陳建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上 訴 人 張東峯



王聖宏





周柏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1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汶昱、陳建佑、張東 峯、王聖宏周柏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基於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暨處理(下稱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擅將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下 或稱營建廢棄物),載運傾倒在坐落新北市樹林區OO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挖坑予以掩埋之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楊汶昱上訴意旨略以:伊所駕駛之曳引車滿載土石可承重約6 0公噸,原判決僅憑環保稽查人員徒手從本案土地所挖取數 量甚少且與伊無關之營建混合物,遽認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行,殊違事理。又原審並未提示上開扣案營建混合物予 伊辨認,即據以認定伊犯罪,亦屬不當云云。
㈡、陳建佑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楊汶昱駕駛曳引車進入本案土地 ,適逢環保稽查人員前來稽查時,僅係單純恰巧在場而已, 實未目睹楊汶昱之舉止或現場坑洞內有何物品,原審復未調 查伊與周柏辰張東峯等人接觸之過程中,是否暨如何知悉 其等正在非法清理廢棄物,徒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認伊見 環保稽查旋有逃離現場之畏罪心虛舉止,洵屬可議云云。㈢、張東峯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與楊汶昱等人基於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伊操作挖土機配合將楊汶昱載運 至本案土地傾倒之營建混合物予以掩埋等情,並未說明其論 斷之理由,實有違誤。又伊縱有如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不法 行為,應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罪,而非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原判決就此疑點未為論述說明,亦屬失當云云。㈣、王聖宏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准伊要求履勘並開挖本案土地 之聲請,以釐清伊有無傾倒填埋何等廢棄物之事實,無視伊 關於購買土石級配至本案土地填整,並未傾倒廢棄物之辯解 ,有地磅紀錄單可稽,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 。
㈤、周柏辰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云云。三、惟查:⑴、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 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王聖宏周柏辰簽約使用本案土地, 並僱用楊汶昱、陳建佑及張東峯,於案發當日,由楊汶昱



駛裝載空拍機稽查攝錄畫面顯示白色點狀物品之曳引車至本 案土地,經陳建佑在場監工並指揮楊汶昱所駕上開車輛進入 ,而張東峯則在現場操作挖土機作業,嗣楊汶昱駕駛上開車 輛駛離時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陳建佑及張東 峯見狀即行離去現場等情,訊據上訴人等俱不爭執甚或予以 供承,互核一致,其中楊汶昱於案發當時就環保稽查員指其 載運傾倒營建廢棄物一節予以坦認,而張東峯亦供述空拍機 稽查攝錄畫面所顯示本案土地坑洞內之白色點狀物,係工程 木頭類之垃圾等語,至於楊汶昱、陳建佑及張東峯則大抵均 證稱其等係王聖宏周柏辰所僱用等語,核與證人即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陳永杰劉展嘉曾成飆張丞輝所 證述之稽查過程,暨不利於楊汶昱、陳建佑與張東峯之情節 相符,復有卷附農業用地機械除草備查申請書、農業用地農 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委託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 錄、空拍機攝錄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第一審播放環保 稽查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現場曳引車與挖土機 代保管條,以及扣案營建混合物1包等證據資料可稽,認定 上訴人等確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已論敘其憑據及 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之辯解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為何不 足以採信及無調查之必要性,亦依卷證資料指駁說明略以: 扣案營建混合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其數量之多寡,綜據卷 內其他證據資料以觀,並不影響上訴人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之認定;又周柏辰所提之購土合約書等資料,其性質 或時序與本案無關,不足以為有利於周柏辰等人之認定;而 張東峯於案發後數日猶在現場操作挖土機作業,且本案土地 經地主要求周柏辰復原後,現種植香蕉等情,業據劉展嘉及 證人即本案土地現使用陳許桂英分別證述在卷,案發當時 之現況已難確保,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贅為上揭無益 調查之必要等旨甚詳。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 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⑵、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項關於證物調查應提示使當事人及辯護人等辨認之規定 ,固指原實物之提示調查而言,惟其目的無非在於使當事人 及辯護人等辨別證據之形式真實性並辯論其證明力,進而確 保法院心證之正確形成。故若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對於某項扣 案實物證據之存在暨其同一性並無爭議,復未要求辨認原實 物,則審判長以提示卷附原實物照片之方式加以調查,即令 程序微瑕,仍難謂有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或對於判決結 果有何影響。卷查楊汶昱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就原審審判 長於審判期日提示相關照片所顯示之扣案營建混合物,與由 陳永杰等人於案發當日從現場所挖掘出而經檢察官舉證者,



並未主張或爭執其不具有同一性,僅從實體上爭辯不足以為 楊汶昱有罪之證明而已,自難認原審所踐行之上揭證據調查 程序不當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或對於判決之結果有 何影響。楊汶昱執以指摘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誤,依刑 事訴訟法第380條關於訴訟程序無害瑕疵之規定,仍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⑶、卷查張東峯於原審審理時,係以其 並無本件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置辯,並未主張或爭執 其有何涉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之行為;而王聖宏提 起第三審上訴後,始另提出地磅紀錄單,謂其並未僱用卡車 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云云。惟揆諸張東峯王聖宏上 揭上訴意旨,不外係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誤,顯俱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 漫就其等有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 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皆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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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