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趙育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42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趙育萱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 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 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上訴人上揭所犯,說明第一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1年,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 已就上訴人坦承犯行,且於第一審及原審均一再與告訴人何 敬宜、被害人鄭麗惠之家屬試行調解,僅因和解條件未能達 成一致而不成立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 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 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 ,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闡述其理由,亦無違法可指 。
四、上訴意旨猶執其係自首並接受審判,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 好,亦積極彌補過錯,與被害人家屬試行調解,因家屬請求 金額過於龎大,無法負荷,而未能成立等詞,指摘原判決裁 量失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情形,徒執陳詞,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本(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過失傷害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 未合於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 程序上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另量處適 當之刑及為緩刑之諭知,均無從審酌,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