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498號
TPSM,113,台上,1498,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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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崔紀鎮
上 訴 人 翁蓮嬌
即 被 告

兼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0、21號
),提起上訴(被告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翁蓮嬌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翁蓮嬌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翁 蓮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亡逃逸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 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認定,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翁蓮嬌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 載其女,沿○○縣○○市○○路(下稱系爭路段)快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518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其同向前方劉文光(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東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自用大貨車(下 稱C車)停靠系爭路段慢車道上,並開啟駕駛座車門,違規 占用慢車道,另被害人吳○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 )沿同向慢車道行駛,未充分注意左方車並行之安全間隔, 即往左偏行駛入快車道繞越前方C車時,A機車與B車右後車 門發生擦撞,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不治



死亡。並於其理由欄貳、二、㈡、⒈、⑵、②載明「辯護人辯稱 :A機車未打方向燈(此部分為被害人未盡其注意義務而具 有過失)〈括弧內字樣為原判決自行加入之載敘〉……」等字樣 (見原判決第5頁第31列至第6頁第1列)及理由欄貳、二、㈡ 、⒈、⑸載敘「被告……於通過514巷路口時,未採取減速慢行 使A機車先行繞越C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且通過無 號誌路口並未減速慢行,應有過失」等字樣(見原判決第8 頁第13至19列、第25、26列);復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下稱花東鑑定) 結果及逢甲大學鑑研中心鑑定(下稱逢甲鑑定)結果同認翁 蓮嬌有過失等情。
 ⒉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或手勢;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分別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稽 之花東鑑定認被害人駕駛A機車,左偏閃避前方違規停車之C 車時,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安全間隔;上訴人駕駛B車,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二者均有過失(見臺東地檢109年度相 字第111號卷第175頁);逢甲鑑定認A機車往左偏駛閃避前 方違規車輛時,已跨越機車慢車道分隔線,亦屬變換車道動 作,未見使用方向燈、查看左後照鏡或擺頭確認後方來車狀 況,確保安全間隔,且通過無號誌路口前未減速慢行,認有 過失;B車於日間光線充分視線無阻之直線路段,並在A機車 左後方行駛,應可見左(似為右)前方C車占據機車慢車道 、A機車往左偏駛之行為,應採適當防範措施,且通過無號 誌路口前未減速慢行,認有過失等情(見臺東地檢110年度 偵續字第20號卷第93、97頁)。原判決對於被害人之責任, ⑴倘採花東鑑定,則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⒈、⑵、②載明 「……(此部分為被害人未盡其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等 字樣,即屬贅載;⑵倘採逢甲鑑定,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即 未認定被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過失責任,理由欄記載上開括弧內字樣,顯然事實與理 由即有矛盾。又對被害人是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責任,亦未說明,自無法釐 清責任歸屬之輕重比例而有調查未盡之違失。再對於上訴人 之責任,倘採逢甲鑑定,則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⒈、⑸ 已載敘「被告……於通過514巷路口時,未採取減速慢行使A機 車先行繞越C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通過無號誌路口 並未減速慢行,應有過失」等字樣,似已認定上訴人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責任,倘屬 無訛,則犯罪事實欄卻未記明此責任之違反,且理由欄貳、 二、㈡、⒈、⑸亦未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據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責任之依憑。以上各情,攸關 上訴人、被害人之注意義務違反之內容及過失責任之輕重與 比例,原審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原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缺失 。
 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量刑時,除個案符合加重、減免其 刑之規定,而得依法加減其刑外,自應在法定刑之種類及刑 度內科處其刑,方屬適法。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倘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罪,其法 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在無任何減輕事由情況 下,自無上開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被害人受傷倒地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為必 要處理、採取救護、不隱瞞身分等行為,逕自駕B車駛離, 被害人經送醫不治而論處翁蓮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原非無見。然原判決於無任何減輕 事由情況下,逕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顯然逾越法律所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 刑度範圍及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宣告」始得易科金之標準,復與過失致人 於死罪所諭知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規定,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待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內容及 過失罪責輕重情形等事實確定,進而影響肇事逃逸量刑輕重 之審酌因子,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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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