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485號
TPSM,113,台上,1485,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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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范○文(名字、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1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范○文(名字詳卷)有如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對其弟媳即告訴人葉○○(名字詳卷)為 殺人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以 殺人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 沒收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 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若告訴人果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害,流失10 00多cc的血還可以自行上救護車,顯不合理。除案發當日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翁嘉隆醫師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有該院印章外,翌日另位醫師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 該院表示傷口大小之函文,均未蓋用該院印章,原判決依上 開資料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係伊所造成,伊非常不服。 聲請店員盧俊偉出庭對質整個案發經過,並聲請由女警檢查 告訴人受傷部位,證明是否上訴人所為。
 2.告訴人所證案發過程與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內容不同 ,且原審勘驗之監視器內容先看到伊的頭、第一審是先看到 伊的腳,聲請鑑定2個監視器之內容有無不同。且依監視器 錄影內容可知係告訴人的手突然放開,伊所持的刀才刺進去 一點點,刀上並無血跡,卷內亦無告訴人切除膽囊之家屬同 意書,如何證明膽囊已切除。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范○烽(名字詳卷,為告訴人之配偶,即上訴人之弟)、盧俊偉之證述及上訴人於案發前之手寫文件、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結果及畫面截圖、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相關函文、病歷、當日急診及手術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及扣案水果刀、鐵鎚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長期因家產分配及侍奉其等父親等問題,與其弟范○烽及告訴人素有齟齬,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及怨恨,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自新北市南下,同日11時44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范○烽夫婦共同經營之眼鏡行(地址詳卷)持其所攜帶之水果刀朝在店內之告訴人腹部猛刺3刀,告訴人雖有閃躲,惟右上腹部、右背、左前臂仍各遭刺1刀,上訴人於告訴人欲行逃走時,數次大喊「你死死耶好啦!」,惟見告訴人受傷流血起身往店外離去時,即基於己意中止殺人犯行,任告訴人向外求救。告訴人經診斷受有(1)右上腹壁刀刺傷併肝撕裂傷伴活動性出血、(2)右背刀刺傷、(3)左前臂尺神經深度撕裂傷等傷勢,後因治療之必要而切除膽囊,具有生命危險,幸因醫生救治得宜,始未發生死亡結果之殺人未遂犯行。並說明: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於警詢中係指訴上訴人共刺其2刀等語,及上訴人辯稱係告訴人鬆手刀子才刺進去等語,均與卷證不符,毫不足採。聖馬爾定醫院函文已載明,告訴人右上腹壁刀刺傷併肝臟撕裂傷,因肝臟裂傷處靠近膽囊,必須切除膽囊才能執行肝臟裂傷之止血手術等情,上訴人辯稱告訴人切除膽囊與伊行為無關,亦無足採。衡之上訴人與告訴人間素有積怨,於案發當日特意南下,見告訴人在其所經營之眼鏡行內,隨即持尖刀朝告訴人身體要害之腹部刺擊,告訴人雖有閃躲,仍被刺中右上腹部、右背、左前臂,傷勢嚴重,腹內出血達800cc,重要臟器左肝亦受刺裂傷達8X3X4(公分),為執行肝臟止血手術並將膽囊切除,且若非即時救治,恐有生命危險,上訴人行兇期間數次朝告訴人喊「你死死耶好啦!」,逞兇後並未主動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堪信上訴人有殺人犯意,所辯告訴人傷勢非伊所造成,無殺人故意等情,均無可採,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有殺人犯意,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或請求鑑定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27頁),原審因此未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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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