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韓宗廷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12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韓宗廷有 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殺害告訴人翁麒傑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 處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洪伊駿 、蔡明均、彭致傑(其3人傷害犯行均經判刑確定)、歐陽 敬(另經不起訴處分)及其他不詳姓名之3名成年男子,因 受洪伊駿之邀集而共同前往與告訴人談判處理債務糾紛。雙 方因一言不合,告訴人遂取出預藏之折疊刀欲行自保,卻遭 蔡明均壓制在地,眾人乃以徒手或持棍棒共同毆打告訴人, 詎上訴人竟乘隙奪取告訴人之折疊刀,逾越眾人原本傷害之 共同犯意聯絡,單獨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刀刺擊告訴 人致其受有右背穿刺傷合併右側7、8肋骨骨折、右下肺撕裂 傷及創傷性氣血胸並切除部分肺部;身體多處撕裂傷:右前 臂7公分,左臂8公分,背部18公分,腹部6公分,左腕12公 分;合併外展拇長肌、橈側屈腕肌、掌長肌、肱橈肌、橈動 脈、橈神經斷裂等傷害,幸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等情, 業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 捨,說明告訴人於遭上訴人奪取折疊刀當時,已遭蔡明均壓
制在地而無力反抗。而上訴人所持折疊刀極為鋒利,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構成相當威脅。且人之胸腔為要害部位,若 持銳器予以刺擊,極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並大量出 血死亡之結果。上訴人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 上開情形應有認識及預見,卻不顧可能之後果,仍持折疊刀 朝告訴人之背部要害部位連續刺擊,且因刺穿右側胸腔導致 胸腔大量出血(1,400ml)、氣血胸及肺部撕裂傷等傷勢, 幸經及時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縱 使告訴人因而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 意等情,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辯解:本件係因告訴人於遭壓制時一 再掙扎,始誤傷其要害部位,伊原僅有傷害而無殺人犯意云 云,究如何不足採信,已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此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謂其與告訴 人素昧平生,並無仇怨,復非事前謀劃,且告訴人胸部僅有 單一傷口,雖有危及生命可能,但確未致生死亡之結果,足 認伊係僅有傷害之犯意云云,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而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 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