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483號
TPSM,113,台上,1483,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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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賴俊銘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42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賴俊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即其事實欄一 、㈢)論處上訴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殺人未遂(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刑及為相關沒 收之宣告(上訴人另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攜帶兇器竊盜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等罪〔即第一審判決 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槍朝警員蔡昱德上半身 扣扳機擊發之事實,僅以被害人即蔡昱德之單一指述為唯一 證據,且未釐清上訴人所持手槍內是否裝有子彈、手槍有無 開保險、槍枝是否上膛與上訴人是否扣下扳機等事實。蔡昱 德並未看見或聽見上訴人於拉滑套後有掉出子彈或彈殼,亦 未見其有開保險的動作,現場復無火藥味,足徵手槍內並未 裝填子彈。上訴人之右手手指殘缺,僅有兩指節,使用槍枝 甚為不便,案發時僅持未裝子彈之槍枝嚇阻,以躲避警方查 緝,未扣下扳機,無殺人之意,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有殺 人行為。原判決僅憑蔡昱德之指述及現場遺留彈殼1個,憑 以回推事發經過,而為其有罪之認定,違反一般經驗、論理



法則,亦悖於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有 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坦承其不服警員蔡昱德盤查追捕而逃至桃園市桃 園區安東街、鎮東街口時,自其側背包取出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對蔡昱德威嚇,嗣逃至同市區復興路96號旁巷道,又 繼續持槍並拉滑套,使蔡昱德及其他趕赴支援的警員不敢靠 近後逃逸,嗣經警拘提上訴人並扣得該手槍(含彈匣)、子 彈6顆等物之供述,綜合證人蔡昱德之證述及其職務報告, 酌以所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或職權推理之作用,詳 敘憑為判斷如何得認上訴人係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有持 上開手槍朝蔡昱德扣扳機,惟卡彈未能擊發之殺人未遂犯行 ,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其當時背包內有放置手槍及子彈,但未 將子彈裝填於槍內,僅持槍對蔡昱德威嚇,未扣扳機開槍, 無殺人行為等辯解,如何委無可採,亦依調查所得,敘明: 蔡昱德已證稱其追緝上訴人至安東街與鎮東街口,兩人距離 不到2公尺,上訴人即取出手槍對其開槍,但未擊發成功, 其有聽到扳機擊錘敲到子彈「咖」的一聲,嗣追緝上訴人至 復興路96號旁巷子而對峙,上訴人即拉手槍滑套後逃逸,嗣 於該處扣到彈殼1個等語明確,所述近距離對峙之情,核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符,上訴人亦坦承案發處遺落之彈殼 為其所有,可能係其拉滑套時掉出。參酌蔡昱德證述槍枝要 上膛後,扣扳機才會發出聲響,上訴人扣下扳機沒有擊發的 原因有可能係未上膛,亦可能係卡彈,上訴人在復興路96號 旁邊巷子對峙時拉了一次滑套,現場遺留一個彈殼,若係卡 彈,拉滑套應會使該彈殼退出掉落,若未上膛應該不會有那 個彈殼等詞,佐以上訴人自承係自網路同時購入改造手槍及 子彈7顆(即包含遺留現場之彈殼1個及為警查扣子彈6顆) ,衡情所購入者應為完整未擊發之子彈,不致有人願意購買 殘餘彈殼,其事後為警查扣槍彈之照片,顯示槍、彈並未分 離(即子彈均裝填於彈匣內),及上訴人第一次遭逢警員時 ,確有扣扳機欲擊發子彈之動作,嗣第二次遭警員追至時, 又拉滑套使卡彈退出,因而掉落彈殼。足認上訴人案發時所 持手槍內確裝有子彈並卡彈而擊發未果,否則僅須重複先前



扣扳機之動作即能達嚇阻效果,應無後續拉滑套欲排除彈殼 之必要。並就上訴人所為其手指殘缺,無法扣扳機,及嗣於 拉滑套後未再次扣下扳機,足認其自始未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等詞之辯解,說明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所為之論列說明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未違背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更非僅憑蔡昱德之指證,無補強證據, 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 事項,任憑己意重為爭執,指摘原審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有 採證違法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㈡蔡昱德所證:如果是制式手槍跟制式子彈的話,排除卡彈, 拉動滑套,會掉出完整的子彈等語,固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拉動滑套後,僅掉出彈殼之情未合。然原判決係依憑蔡昱德 之證述、上訴人供承有拉滑套及遺落現場之彈殼為其所有, 認定上訴人有持裝填子彈之手槍對蔡昱德射擊,惟卡彈未擊 發,嗣於拉滑套時彈殼脫落之事實,復以蔡昱德證稱其無法 確認一般改造槍枝性能情形等情,說明無從依憑蔡昱德關於 制式槍彈排除卡彈情形之證述,推估上訴人所持用非制式手 槍之狀態,亦無從執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此部 分所為論斷,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亦非任意推 論上訴人之犯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逕以蔡昱德證述制式 槍彈於排除卡彈、拉動滑套後會掉出完整子彈等語,反面推 論非制式手槍所掉出者,非為完整子彈而僅有彈殼,遽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屬違法,依前說明,殊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至蔡昱德雖證稱未見上訴人拉滑套時有掉出子 彈或彈殼,現場未聞到火藥味,亦無印象有見上訴人開啟保 險並上膛等語。然觀諸蔡昱德追緝上訴人之過程甚為危急, 彈殼或子彈體積甚小,蔡昱德未必能於上訴人拉滑套時注意 彈殼脫落情形;參以蔡昱德所證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監視器錄 影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與截圖,上訴人確有將手伸入背包內 之動作,旋取出手槍指向蔡昱德並扣下扳機,自無法排除上 訴人係於取出手槍前或躲避警員追緝期間,將槍枝上膛、開 啟保險之可能。又上訴人雖扣扳機,然未真正擊發,因而未 有火藥燃燒爆炸之情,亦與事理無違。原判決就前開各節, 固未說明,惟無礙於其對上訴人所犯殺人未遂罪之認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主張無證據證明上 訴人所持槍枝係開啟保險與上膛之狀態,應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原判決論處其殺人未遂罪刑,顯屬違法等語,仍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指為違法,並 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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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