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文鐘
被 告 郭于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郭于賢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 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 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又證據雖已調查, 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 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另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 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審判 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 用,就該證物之形態、性質、形狀、特徵、作用加以查驗, 依其內在心理作用予以認定,並以查驗之結果作為證明事實 之用,而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因勘驗本身非可作為判斷依 據之證據資料,自應依同法第42條規定,將查驗結果製成勘 驗筆錄,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以完成 證據調查程序,倘未經勘驗程序製作勘驗筆錄,並經合法調 查,逕於判決書敘明其查驗之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即屬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採信被告否認對兒童王○揚(與下載之王○凱、羅○純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王童)為傷害犯行之辯詞,改判 諭知無罪,依理由之說明,係以被告堅決否認被訴傷害犯行 ,證人王童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或相互 歧異或與職務報告不符,就諸多問題多答以不知道、不記得 ,無法排除其記憶及陳述已受暗示、引導之可能,而證人即 告訴人王○凱、羅○純早已存有預設立場,所為證述源自王童 可能受污染之印象或記憶,非適格補強證據,至通訊軟體LI
NE群組對話紀錄「筠○」所言王童「被老師打」所指情狀不 明、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僅能證明 王童受有傷害,無法判斷與本件傷害犯行具有關連性,因認 王童所為不利指證具瑕疵不能遽採,酌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未 見在場其他孩童有何反應或顯現異狀,難認有被訴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犯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 第3頁第22行至第6頁第31行)。惟查:
㈠依卷證資料所載,事發時王童為年僅3歲5月幼童,且距偵查 、第一審作證時已逾1至2年(見第880號調偵卷第49至53頁 ,第334號第一審卷第106至119頁),以其當時心智發展未 臻成熟,認知能力低、記憶能力差、及易受誘導,證詞雖未 可盡信,然同因前開因素、幼童表達能力不足,及於法庭詰 問時承受攻擊之防禦能力差,能否冀求其就所指遭被害之各 細節,先後多次證述均能詳細記憶精確無誤,已非無疑,而 稽之王童上揭偵審供證內容,其就關於被告於教室內以手打 其右大腿並推其身體,因疼痛哭泣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 齟齬,至於王童所陳被告另有推之舉動、有無遭被告推倒、 被告有無打其左大腿、因何事被罰站、被告拍拍你的屁股是 跟你講話聊天還是在處罰你等情,或涉被害過程供述之詳略 ,或非關乎主要犯罪事實之陳述,原判決亦認定被告於案發 當日,因王童未配合教室秩序,且有哭泣情形,屢出手將王 童推至一旁,並將王童便當袋丟出教室,以手拍打王童臀部 之行為,並說明孩童之記憶較成人為差,發生錯誤記憶情形 亦較多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2至9行、第2頁第6行以下) ,則王童供述被告另有推的舉動,似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且其是否受限於年齡、記憶、理解、表達能力,就部分被害 細節陳述略有出入,能否逕以其部分供述有瑕,遽為排除其 證言真實性之評價,即值慎酌。又依卷附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函附急診病歷記載「主訴:星期五被幼稚園老師打」,暨後 附之急診醫囑記載:「O:星期五被幼稚園老師打,雙大腿 瘀青」、「陪同人員:mother」(見第334號第一審卷第181 至182頁),證人即王童之母羅○純於第一審證稱:(民國10 9年)9月18日問王童說是在幼兒園,9月19日他的心情起伏 還是很大,9月20日禮拜天我帶他去馬偕醫院驗傷,醫生當 場問他,他就說是「Phoebe」老師(即被告)打他等語(見 同上卷第138頁),上情如果無訛,本案是王童自幼兒園返家 後,經王○凱、羅○純發現王童雙大腿受有大範圍挫傷瘀青之 傷害,隨即聯繫幼兒園,嗣帶同王童驗傷時,王童方揭露所 述遭傷害過程,而王童於前述偵查、第一審所為關於遭被告
於教室內以手打其右大腿之陳述並無顯然齟齬不符之處,且 與其驗傷時主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似難認王童於偵查及第一 審所為前揭證言有受家長誘導或污染之虞,再王童於檢察官 訊問被告是打其一條腿或兩條腿時,明確指稱被告只打右腿 ,對於為何其左腿上有紅紅的情形時,則答稱:「我也不知 道,我打自己」(見第880號調偵卷第53頁),倘王童事前 受王○凱、羅○純過度誘導及暗示,是否會有如此配合誘導之 表現?同非全無疑義,乃原判決未斟酌王童先後供述各情詳 予調查,或函詢王童驗傷時主訴之具體情節,本於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僅擷取王童、 王○凱、羅○純部分供述內容,逕推論王童不利被告之指訴係 受王○凱、羅○純誘導或污染,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自難 謂適合,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㈡原判決理由雖說明觀諸幼兒園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將王童 帶至教室角落之拍攝範圍外時,未見在場其他孩童有何反應 或顯現異狀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第10至14行),而認被告 辯稱無毆傷王童為可採。但查:依上揭理由之說明,似以法 院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為證據方法,然卷內並無原 審經勘驗之相關記載,所引用之監視器畫面為辯護人自行翻 拍之監視器分隔畫面(見原審卷第145至155頁),且檢察官 於言詞辯論時已主張辯護人所提上揭證據(被上證一及待證 事項說明)與第一審勘驗結果有部分落差(同上卷第307頁 ),而第一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已記載勘驗結果與110 年度偵字第43號卷第43頁相符(見第334號第一審卷第117頁 ),足徵當事人對此監視器分隔畫面顯現之內容仍有爭執, 又細譯辯護人提出之上揭監視器分隔畫面顯示,如果無訛, 被告於畫面時間14:25:06將王童帶至教室角落之監視器拍 攝範圍外後,坐於畫面中間桌子之數名孩童即先轉頭朝被告 、王童方向持續觀看,至同時分08秒、09秒時,同桌原背對 被告及王童之某女童亦突然轉頭朝同一方向觀看,直至同時 分15秒被告進入監視器畫面後,上開孩童才未有繼續觀看之 舉動(見原審卷第148至157頁),被告亦供稱其帶王童至安 靜角落前係孩童吃點心時間(見第43號偵卷第8頁),上情 倘均無訛,被告將王童帶至教室角落期間,現場數名孩童似 均有轉頭持續觀看被告、王童之異常舉動,而該期間既為吃 點心時間,何以該數名孩童卻反於常態朝同一方向持續觀看 ?又該孩童中有無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所指「筠○」?則原 判決謂在場孩童未有何反應或顯現異狀,似與上開卷證資料 不符,而在場孩童之反應、舉止,既攸關被告有無被訴傷害 犯行之認定,為明瞭實情,自應依勘驗方法以為判斷,或為
其他必要之調查,予以釐清事實,乃原審未根究明白,即率 行判決,自難昭折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 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