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297號
TPSM,113,台上,1297,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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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張允榛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64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8、47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允榛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如其 附表二編號2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3罪刑(編號2、4部分均尚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編號3部分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宣告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 ,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另維持第一審量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審酌所憑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論及上訴人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量刑理由未 提及如何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考量,自屬理由欠備。 ㈡上訴人係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最底層,參與時間短暫,在集團 內屬邊緣角色,其遭警查獲時,遭詐騙集團以棄子般任其自 生自滅,與正式加入詐騙集團有穩定工作及利益之成員有別 ,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而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參與角 色及分工、所得利益及參與情節程度如何,而未適用上開規 定,顯有疑義。




 ㈢上訴人因家庭變故而突失履行調解能力,並非完全歸咎於己 身,且上訴人與己身無關之告訴人陳○麗成立調解,並給付2 期,壓縮給付能力,已彌補所造成之一切損害,難認犯後態 度不佳。原判決未調查上情,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 之違失。
 ㈣上訴人參與犯罪期間、次數、領取金額均較共犯廖荏賢為輕 。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上訴人量刑有利因子較佳,而量刑卻較 廖荏賢為重,亦有理由欠缺之違法。
 ㈤上訴人為初犯,素行良好,案發時僅年24歲,雖誤觸法網, 然遭查緝後立即承認犯罪,若令入監服刑,將使罹患罕見疾 病之子失去照料,家庭經濟陷入困難,上訴人歷經偵審程序 ,已知警惕,確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原判決未說明有 無附條件緩刑之可能,貿然認無緩刑宣告之必要,理由亦屬 欠備。
四、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由後,予以整體評價,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維護之正義,並兼顧犯罪預防之目的,再審度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而定其應執行刑,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有明顯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又同案被告於科刑時,除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外,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且因涉案之情節不 一,尚難相互援引,比較量刑孰輕孰重。再應否依刑法第74 條諭知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宣告緩刑,尚不違背法令,縱未於理由說明,亦僅屬行 文繁簡之問題,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理由已載敘上訴人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分工、參與時間 、所得利益等,認無參與情節輕微之情,而無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並說明如何 於量刑時,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考量;復載敘第一審判 決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而予以維 持;再因上訴人上訴於原審後,已增加賠償數額,因而撤銷 第一審定應執行刑部分,另說明無緩刑宣告之理由等旨。俱 與卷證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核原判決所為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理由欠 備之情,自屬於法有據。又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



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 以指摘,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見原判決第7頁第13至15 列),雖與蔡○貞、李○麗成立調解,然僅賠償部分款項,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 至於同案被告廖荏賢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 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廖荏賢之量刑執為指摘原判 決量刑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再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如何無緩 刑宣告之理由,縱未載敘未諭知附條件緩刑之理由,僅行文 繁簡,要無理由欠備。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期日 表示需撫養罹患罕見疾病之小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 後,亦表示無其他證據需調查,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卷二第379、380頁),原 審認事證已明而未為其他調查,要無調查未盡之違失。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角色及分工、參與期間、所得 利益等有利因子,何以未能諭知附條件緩刑而有理由欠備, 及其因突發家庭變故、賠償陳○麗而壓縮給付能力,有調查 未盡之違失云云。係就原審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任以己見 漫為指摘,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院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 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 其上訴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其是否正式加入詐騙集團亦屬 有疑云云。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或就原審量刑裁量之適法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就非原審審理範圍部分,提起上訴,  均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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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